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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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要件事實:甲○○、 王齡毅 (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在案)、乙○○、 王義傑 及 羅政獻 均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招待 廖基富 、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至羅政獻開設之「花市KTV」(下稱花市)飲酒,並邀同王齡毅、乙○○作陪。於十九時許,廖基富先行離去,乙○○及甲○○,邀王齡毅、王義傑與羅政獻,前往「花天酒地KTV」(下稱花天酒地)續攤。乙○○、甲○○、王齡毅、王義傑、羅政獻與「龍哥」及其友人共約十餘人,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不詳之賓士廠牌,型號S320自用小客車,內載乙○○及數名「龍哥」之友人,另「龍哥」之友人數名,乘坐「龍哥」所有之賓士廠牌,型號S320自用小客車,羅政獻則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開人等分乘三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花天酒地續攤。迄二十二時許消費完畢,經乙○○提議,再至雲林縣斗南鎮之「海派KTV」(下稱海派)續攤,並表示願意買單,一行人再轉往海派,羅政獻則為照顧花市生意,先由王義傑陪同「龍哥」等人繼續飲酒,自己駕車返回花市。乙○○在海派因飲酒過量,無法控制自己言行,在包廂內,抱怨坐檯小姐轉檯速度過快,將桌上酒瓶及杯子掃到地上,復向「龍哥」及其友人表示:「與你們喝都喝不爽」、「酒喝下去,誰都一樣,要怎樣都可以」等語,引起甲○○、王齡毅、「龍哥」及其友人等人不悅,包廂氣氛不佳,幾已發生衝突。海派經理發覺有異,致電羅政獻,要羅政獻將乙○○帶離,羅政獻隨即前往海派,幫乙○○叫計程車送乙○○回家,乙○○因而未買單即離去,羅政獻則向包廂內之他人表示,乙○○前往台中處理私事,已先行離去。甲○○及王齡毅聞訊後,即抱怨乙○○允諾買單,竟先行離去。王齡毅、甲○○、「龍哥」及其友人均感遭乙○○愚弄,一行人決意離開海派,並由王齡毅簽帳一萬八千餘元。甲○○認未盡興,提議返回花天酒地續攤。詎料,「龍哥」、王齡毅及甲○○等人返抵花天酒地,見乙○○躺在大廳沙發上休息,王齡毅及甲○○均向乙○○指稱:「你在跟我裝瘋子」等語,甲○○並在旁搧風點火,唆使王齡毅應教訓乙○○,王齡毅、甲○○、「龍哥」及其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遂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架住乙○○之兩手腋下,以此強暴方法,將乙○○押上甲○○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另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甲○○坐在副駕駛座,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糖廠某處堤防,「龍哥」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羅政獻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載王齡毅及王義傑,尾隨殿後。羅政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糖廠堤防時,見甲○○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已將乙○○圍住,並毆打乙○○身體多處,王齡毅見狀,亦下車質問乙○○,並加入圍毆乙○○之行列,並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架住乙○○,由王齡毅出手掌摑耳光二下。羅政獻在旁觀看,未出手毆打乙○○,至於王義傑則因不勝酒力,留在車上休息。嗣因有人駕車經過,為免遭人發現,甲○○、「龍哥」及其數名友人,遂承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再將乙○○架上甲○○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高鐵某橋下,再次毆打乙○○,致乙○○受有兩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及瘀傷(頭部、臉部、雙手、兩大腿、背部)等傷害(甲○○傷害乙○○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並將乙○○棄置現場,逕自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㈡共犯王齡毅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㈢證人羅政獻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㈣證人王義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㈤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王齡毅、「龍哥」及六、七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與乙○○為朋友關係,僅因乙○○酒後言行失當,復未履行承諾買單請客,竟與王齡毅、「龍哥」及其數名友人,共同將乙○○押至人煙稀少處,毆打證人乙○○;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乙○○達成和解,乙○○表示不願再行追究,而聲明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到庭檢察官亦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傷害乙○○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