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蘇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借款契約
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
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權等
語,有借款契約約定書為憑。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
南港區,則依上開約定,雙方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