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秀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黃秀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參拾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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