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根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根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白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白根旺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 蔣達淑 雨傘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失物品業已歸還,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告 白根旺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8巷
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根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19時許,在新竹市○○段362之3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蔣達淑所有之雨傘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蔣達淑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蔣達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根旺於偵查中對上開時、地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達淑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被告歸還雨傘之證明書1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