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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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蘊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蘊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蘊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2月19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4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李蘊佳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1年1月6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為警盤查發現其友人另涉他案,遂將其2人帶同到案,復經徵得李蘊佳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蘊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
1年1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7;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蘊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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