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 林榮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朝宗 (已死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傅浩然 於82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傅浩然分別於82年12月4日、82年12月6日、82年12月19日、83年1月4日、83年1月19日簽發支票五紙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0元,然案外人傅浩然一再向聲請人延欠,迄無清償誠意及行動,聲請人乃於100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結算並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惟案外人傅浩然仍設詞拖延不處理。嗣相對人於99年1月1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五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101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99年8月6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相對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竹東鎮│明星││572│建│││248.92│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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