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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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孟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孟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洪孟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1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5號被告洪孟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街13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孟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新竹縣湖口鄉○○路48號租屋處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870公克,驗餘淨重0.1715公克)用以抵償債務新臺幣1,000元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4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孟璘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341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1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榆婷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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