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51號、第115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宣判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水勝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誠 (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審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 李明聰 及其母親 范貴玉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盛達利鐘錶店前,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該址1樓後方窗戶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窗開啟後門後,侵入李明聰上揭住處(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明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不鏽鋼戒指4只、手錶125支及范貴玉所有之現金約5萬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復將所竊得知上開物品變賣換現供己花用,其中鄭誠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所竊得之部分手錶117支持至蔡水勝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慶昌鐘錶行,販售予蔡水勝,蔡水勝明知該117支手錶並無來源證件,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6萬元之代價,向鄭誠買受該117支手錶,嗣因李明聰、范貴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查知竊嫌使用之車輛車號,並於100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逮捕斯時遭另案通緝之鄭誠,經鄭誠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拔釘器1支、活動板手1支等物品,另於100年12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蔡水勝同意搜索,在慶昌鐘錶行扣得上開手錶117支(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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