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正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正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10號被告鍾正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53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1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4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確定,經減刑並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5年4月,於9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詎鍾正兆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6日前某日晚間10、11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段19巷口,以不明器具(未扣案)破壞 巫進昌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進入車內竊取巫進昌之汽車行照、回數票8張、反雷達測速照相器1台及汽車影音遙控器1台後逃逸。嗣經巫進昌於100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鍾正兆存檔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鍾正兆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巫進昌警詢中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訪報告表、朝山派出所受理普通竊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5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9019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鍾正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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