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前段)李清松於民國101年1月19日15時30分起至16時許止,...」應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6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告李清松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7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松於民國101年1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398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清松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張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