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嗣後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業於97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台一線」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4日8時許,因他案遭通緝,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台一線」之產業道路為警逮獲,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願受裁判之表示,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
1月4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1年1月20日作成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他案遭通緝經警查獲時,主動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參警卷第7頁),又無證據顯示其到案時之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象,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警員對本案已有察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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