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 陳喬渝 被告 林月菊
彭惠郁 彭惠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月菊利用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營業員職務之便,向原告招攬購買紐西蘭幣,因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卻未繳交國泰保險公司侵吞入己,被告林月菊因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而被告林月菊之配偶即訴外人 彭振琰 (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死亡)生前因承擔被告林月菊前揭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用以償還被告林月菊上開積欠原告之100萬元(併存承擔,原告對被告林月菊之債權仍未消滅)。次查,被告林月菊於訴外人彭振琰死亡後曾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訴外人彭振琰之子女即被告彭惠郁、彭惠霙共同繼承訴外人彭振琰之遺產,自應依據債務承擔及繼承法律關係,於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訴外人彭振琰積欠原告之款項。又被告林月菊雖已就訴外人彭振琰之財產聲明拋棄繼承,但其本身為國泰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招攬購買紐西蘭幣收取100萬元卻侵吞入己,因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月菊賠償。此外,被告彭惠郁、彭惠霙所負擔之債務與被告林月菊所負擔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如清償者,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彭惠郁、彭惠霙應於被繼承人彭振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月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被告彭惠郁、彭惠霙清償時,第二項被告林月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二項被告林月菊清償時,第一項被告彭惠郁、彭惠霙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71年度臺上字第1742號、69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且其情形非得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前於103年4月22日以「被告林月菊利用擔任國泰保險公司營業員職務之便,盜用原告之保單向國泰保險公司先後分別質借款項112萬元以挪為己用(下稱:系爭112萬元),另向原告招攬購買紐西蘭幣,因而向原告收取10
0萬元卻未繳交國泰保險公司侵吞入己(下稱:系爭100萬元),被告林月菊因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而被告林月菊之配偶即訴外人彭振琰生前因承擔被告林月菊前揭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分別開立面額112萬元、100萬元之支票,用以償還被告林月菊上開積欠原告之212萬元(併存承擔,原告對被告林月菊之債權仍未消滅)。次查,被告林月菊於訴外人彭振琰死亡後曾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訴外人彭振琰之子女即被告彭惠郁、彭惠霙共同繼承訴外人彭振琰之遺產,自應依據債務承擔及繼承法律關係,於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訴外人彭振琰積欠原告之款項。又被告林月菊雖已就訴外人彭振琰之財產聲明拋棄繼承,但其本身為國泰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招攬購買紐西蘭幣收取100萬元卻侵吞入己,因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月菊賠償。此外,被告彭惠郁、彭惠霙所負擔之債務與被告林月菊所負擔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如清償者,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事實,請求:(一)債務人彭惠郁、彭惠霙應於被繼承人彭振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林月菊應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債務人彭惠郁、彭惠霙清償時,第二項債務人林月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二項債務人林月菊清償時,第一項債務人彭惠郁、彭惠霙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2252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可稽。
(二)而被告於103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查聲明人等於日前接奉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252號支付命令,限令聲明人等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212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茲因以債權人陳喬渝名義向國泰保險公司借款112萬元部分,業經國泰保險公司認列修正借款本金為0,是該部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聲明人等對債權人並不負該項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至2頁),足見被告僅就系爭112萬元聲明異議,未就系爭100萬元聲明異議甚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未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系爭100萬元提出異議,則系爭100萬元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故原告依同一法律關係,於103年6月16日具狀再向本院請求系爭10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至10頁),其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系爭112萬元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具狀減縮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至10頁),則已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