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新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12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新發於民國104年9月8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員鹿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員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正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正義受有手、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黃正義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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