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純鋒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純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王純鋒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又於同年月15日,向中華郵政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旋於同年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年8月14日起,假冒「PCHOME網站」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理,向 磨佩伶 佯稱帳戶設定出問題,需將錢轉入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磨佩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58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萬元)至王純鋒所有上開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集團自102年8月19日起,另假冒「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向 曾于玲 謊稱帳戶設定出問題,需將錢轉入指定帳戶釐清云云,致曾于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7萬元至王純鋒所有上開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指示車手前往領取磨佩伶、曾于玲上開所匯入之款項得手。嗣磨佩伶、曾于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純鋒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磨佩伶、曾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詐騙金錢之過程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5035號卷第273至275、278至280、28
8至289頁,下稱偵卷),復有上開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84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3至125頁,下稱警卷)、曾于玲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93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431至433頁)、磨佩伶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01、5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以免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況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集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應均能知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復自承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收取上開兩帳戶時並未明確說明帳戶將作何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2頁反面),事後被告亦未曾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回上開兩帳戶或向銀行或郵局辦理掛失(見上開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兩帳戶。則被告主觀上不僅預見上開兩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允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磨佩伶,曾于玲,被
害人磨佩伶、曾于玲並已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磨佩伶、曾于玲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所為殊不足取;且使被害人磨佩伶、曾于玲分別受有77萬元、17萬元之金錢損失,金額不少;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目前已與被害人曾于玲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2萬元(見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但就被害人磨佩伶部分,因被害人磨佩伶具狀表示無和解意願,以致於雙方迄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