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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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冠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冠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冠祥前於民國97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30號、97年度易字第203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73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90號、97年度簡字第966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許冠祥與其弟 許子凡 二人於104年2月10日上午因事自桃園市住處北上臺北市大安區,事畢後,二人起意行竊,許子凡乃駕駛許冠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冠祥至臺北市○○區○○街○○巷附近停放,二人下車後由許子凡以按門鈴確認住宅內有無人在家之方式找尋行竊之目標。許冠祥、許子凡二人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張貴美 住處無人在家,且該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子凡從大門侵入公寓公用樓梯間後以翻牆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址院子,再開啟該處大門讓許冠祥進入,嗣許冠祥及許子凡察看門窗後復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後,共同竊取張貴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人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當地里長 鍾春富 發覺而報警,並當場逮獲許冠祥,許子凡則乘隙脫逃(附表所示財物業已發還張貴美,許子凡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於許冠祥車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萬能鑰匙、挫刀、六角扳手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冠祥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冠祥對於與同案被告許子凡共同以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被害人張貴美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92至93頁),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貴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證人鍾春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發現被告行竊及當場逮捕之情(見偵查卷第9至12、148至150頁),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害人遭竊財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0頁、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32頁至第37頁背面),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攜帶扣案挫刀、六角扳手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惟被告始終供稱扣案挫刀、六角扳手為許子凡所有置於車上之物,非預備用於行竊的,且於下車尋找行竊目標及為本件犯行時,也未將上開扣案物隨身攜帶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92頁背面);又證人即前往現場逮捕被告之員警 尤泰中 證稱略以:扣案萬能鑰匙、挫刀、六角扳手是在被告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到,該車輛是停在遭竊住宅附近,相隔約4、5棟房子,在同一條巷子內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及背面),並有證人尤泰中當庭繪製車輛停放處與被害人住處相對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足認被告供述扣案物並未隨身攜帶,而係置於車上乙節為真。從而,扣案物既非於竊盜案現場或被告身上查獲,而係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子凡二人所駕駛車輛上搜索扣得,且該車輛停放之處距離竊盜案現場約有4、5棟房子之遠,亦即非本案竊盜行為人即被告、同案被告許子凡隨手即可取得之處,則在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或同案被告許子凡有持以行兇而對現場之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可能,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認尚無從該當於該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竊盜罪另有本款攜帶兇器之情形,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略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並無攜帶兇器或毀越安全設備,因被害人說過他家沒有破壞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所稱毀越,指毀損或超越,破壞門窗、挖牆洞為毀,爬牆垣、踰窗門為越,毀與越兩者無需兼備,只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均得依該款處斷。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本件被告所為該當於該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被告上訴就此部分爭執,顯有誤會。次查,本件被告及共犯以翻牆之方式侵入上址院子,復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已有逾越牆垣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行為,縱未破壞,仍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入公寓樓梯間、攀爬圍牆及上開被害人住宅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其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子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攜帶扣案挫刀、六角扳手另有同條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惟此部分不能認屬該款情形,業如前所述,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於97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30號、97年度易字第203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73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90號、97年度簡字第966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等罪之刑期,並不影響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原審則以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加重竊盜等前案紀錄經判決、執行,甫於103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且其未因尚有另案加重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更加自我警惕,竟於假釋後未及半年之時間即於104年2月10日再犯本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等情,而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查,被告於97年間、99年間、101年間固陸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雖再犯本案(104年2月10日),惟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僅一件,行竊當場即為人發現報警查獲,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雖價值匪淺,然均經被害人當場領回,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參以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本件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關於請求撤銷強制工作部分之諭知部分,尚非全無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案件之判決、執行前案紀錄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端,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獲取財物所需,反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更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寧甚大,而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甚深,又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價值匪淺,然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於上訴後雖迭稱希望補償被害人,惟迄未提出與被害人和解或實質補償之證據資料,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始供承全部犯行及共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挫刀、六角扳手雖為同案被告許子凡所有,然與本案犯罪無關,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數量│├──┼────────┼───┤│1│肩背包│1只│├──┼────────┼───┤│2│眼鏡│1副│├──┼────────┼───┤│3│現金(新臺幣)│392元│├──┼────────┼───┤│4│手環│3只│├──┼────────┼───┤│5│手錶│3只│├──┼────────┼───┤│6│耳環│1對│├──┼────────┼───┤│7│手鍊│2條│├──┼────────┼───┤│8│手鐲│6只│├──┼────────┼───┤│9│項鍊墜子│3只│├──┼────────┼───┤│10│擺飾品│6只│├──┼────────┼───┤│11│髮髻│2只│├──┼────────┼───┤│12│項鍊│11條│├──┼────────┼───┤│13│戒指│9只│├──┼────────┼───┤│14│耳環│1只│├──┼────────┼───┤│15│耳環│26對│├──┼────────┼───┤│16│胸針│35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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