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俊聰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案嗣於101年6月11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俊聰於103年4月13日19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內之計程車休息站(下稱內湖區休息站),而在一旁休息之際,見計程車司機 廖清貝 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認廖清貝企圖行竊車上財物,乃大聲喝斥並上前質問,廖清貝見狀隨即向曾俊聰表示誤認A車為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向其致歉,詎曾俊聰因對廖清貝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揮拳毆打廖清貝之手臂、頭部及胸部等處,並將廖清貝摔倒在地、以身體壓坐在廖清貝身上,致廖清貝受有頭部、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疑似右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而曾俊聰於此過程中亦受有右手腕及手6X4公分瘀紅腫、右膝4X5公分紅腫含2.5X2公分破皮、右手肘1.5X1公分紅腫、6X1公分破皮、右中指背側0.2X0.3公分破皮等傷害(廖清貝所涉竊盜、傷害等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同在現場休息之計程車司機 馮聰德 見狀,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清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俊聰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廖清貝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打開我的車門,我們的車樣式並不一樣,我懷疑他要進去偷我的財物;我打他是事實,因為我想要抓住他,當時我就去副駕駛座那邊,我說你在幹什麼,然後他把我推開,我才驚覺不對想抓住他,所以才會毆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係計程車司機,且各於103年4月13日將其等
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內湖區休息站,惟告訴人於當日19時許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被告見狀隨即上前質問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疑似右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被告於此過程中亦受有右手腕及手6X4公分瘀紅腫、右膝4X5公分紅腫含2.5X2公分破皮、右手肘1.5X1公分紅腫、6X1公分破皮、右中指背側0.2X0.3公分破皮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馮聰德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年4月1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4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15至18、54至58頁,調偵卷第17、21至24頁,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22至2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實係被告單方面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非雙方拉扯或互
毆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經證人馮聰德證稱:並未目擊告訴人毆打被告等語明確,核與原審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見告訴人進入A車副駕駛座,隨即上前,並於告訴人下車站在A車右側時,出手推告訴人、向告訴人揮拳,其後接續以推打及揮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期間告訴人與被告一度倒地,惟被告起身後再度向告訴人揮拳,並於告訴人二度倒地時,以揮拳、坐在告訴人身上之方式毆打及壓制告訴人,全然未見告訴人有何還手或毆打被告之情狀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54至58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28至42頁),則被告確有徒手推打、揮拳毆打、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等傷害行為,且告訴人並未還手或毆打被告,應堪認定。雖被告事後受有上揭瘀紅腫及破皮之傷害,惟考其受傷之部位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堪認前揭傷勢係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或因揮拳、或因壓制告訴人時膝蓋著地所致,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基於正當防衛,始會在追捕過程中打傷告訴人云云,即與實情不符,無足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係為逮捕竊賊而發生本案衝突云云。惟觀諸被告
上開舉措,實已逾越逮捕現行犯之必要手段,而屬毆打、攻擊他人之行為。佐以證人馮聰德於原審證稱:告訴人雖迭次向被告表示並非竊賊,係因剛睡醒上錯車,惟被告仍然很氣憤,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頁),是由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被告顯係因對於告訴人之憤怒及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至為灼然。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逮捕現行犯乃依法令之行為,參酌刑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應減輕被告之刑云云,難認於法有據,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開徒手推打、揮拳、壓制告訴人而致其成傷之數行為,乃係出於同一傷害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目擊告訴人進入A車而誤認告訴人竊取其財物,本應報警處理,竟不思以正當管道救濟,亦無視於告訴人屢屢向其解釋此事乃係誤會,僅因一時氣憤即訴諸暴力,除接續多次出拳毆打告訴人或推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犯罪手段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併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述傷害罪,依其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節,顯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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