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謙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林謙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至中正路2段70號前停車,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蔡晶如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機車專用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閃煞不及,遭被告撞擊左側車身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4年12月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彰化縣調解委員會委員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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