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林清格 被告欣屏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居勲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欣屏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屏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受訴外人萬平企業有限公司委託管理如附表所示之食品生產機器乙批,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食品生產機器,言明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卻僅於97年7月給付2萬元,同年8月給付1萬5千元,自97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98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16個月租金,合計32萬元。又該批食品生產機器因被告積欠債務,遭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7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定價金為67萬元,此部分亦應賠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欣屏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屏豐公司)及被告蔡居勲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欣屏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居勲確實簽立三張承租證明予原告,但最後一張之內容(本院卷第7項)並非事實,被拍賣之機器係欣屏豐公司所有,原告只是該公司監察人,應由原告向欣屏豐公司請求,而非由原告向負責人即被告蔡居勲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3張字據(本院卷第5~7頁)確實為被告兼欣屏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居勲所簽。
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器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均已被拍賣,剩餘款項已由被告欣屏豐公司領取。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卷第7頁字據所載「屏東縣○○鄉○○路○○○○號內所有機器設備皆屬林清格先生」,是否為事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兩造間是否有承租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字據3張為證,並被告欣屏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居勲亦承認3張字據為其所簽,且原告請求之系爭機器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均已被拍賣,剩餘款項已由被告欣屏豐公司領取,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雖被告欣屏豐公司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字據既由被告欣屏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居勲親自載明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整,于97年7月開始生效,再被告欣屏豐公司積欠原告16個月租金32萬元,亦為被告欣屏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居勲所不否認,自堪信實;又被告欣屏豐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乙批因被告欣屏豐公司積欠他人債務遭受拍賣,被告欣屏豐公司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償還該批機器價值之責,該批機器經拍定為67萬元,餘額93,162元亦由被告欣屏豐公司領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795號卷查證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欣屏豐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32萬元,賠償該批機器價值67萬元共99萬元,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因本件係屬欣屏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蔡居勲個人給付租金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日期印字機│組│1│├──┼──────┼──┼──┤│2│醬菜生產設備│組│1│├──┼──────┼──┼──┤│3│鍋爐│組│1│├──┼──────┼──┼──┤│4│堆高機│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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