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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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致遠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致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往中興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興地下道交岔路口時,本欲右轉進入中興地下道時,適 曾喻璞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揭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范瑜 同向行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且同樣欲右轉入中興地下道,藍致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因而不慎與曾喻璞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左側不慎發生擦撞,致曾喻璞及范瑜人車倒地,曾喻璞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范瑜則受有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腳踝扭傷以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曾喻璞、范瑜撤回告訴,由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藍致遠於肇事後,雖有聽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聲響並發出震動,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及他人致生受傷甚或死亡之可能,惟認縱發生未及救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且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曾喻璞、范瑜報警後,由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喻璞、范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藍致遠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就過失傷害另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而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藍致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致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也有聽到聲響,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老舊,平時行駛即有很大聲響,當時又是轉彎至地下道,路面有減速鐵板,所以聲響本來就會更大,當時也沒有聽到有人喊叫,故不知有發生事故也未下車查看,洵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欲右轉中興地下道口時,與告訴人曾喻璞搭載告訴人范瑜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喻璞、范瑜人車倒地,告訴人曾喻璞並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范瑜則受有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腳踝扭傷以及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曾喻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范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3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羅地網影像調閱通知單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曾喻璞及范瑜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卷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29、32至3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發生事故,始未下車查看,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乘客座車門底部為第1次碰撞位置,右側乘客座底部到B柱板金都有刮痕。」等語(見偵卷第3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7頁),依照片顯示擦撞位置應係在右前座乘客位置,是被告於偵查供稱在車身右後輪拱後方有擦撞痕(見偵卷第62頁),顯與照片所示碰撞位置不符,而屬有誤,以該擦撞位置而言,在駕駛座之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況被告於偵查供稱:「快到中興地下道前有一個閃黃燈處,曾喻璞騎車在伊右前方,接著伊就超越她右轉至地下道。」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則被告早已發現曾喻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加以超越,則被告在聽聞巨響、發覺震動時,應可想見是否係與方才超越之機車騎士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其不知有發生事故云云,已有可疑。
2.證人范瑜於警詢時證稱:「伊搭乘曾喻璞之重型機車到中興地下道要右轉,突然感覺到左後方有自用小客車行駛過來,當下我們感覺對方車輛靠近時有尖叫,並往右靠試圖閃避對方車輛,但對方還是擦撞到我們造成摔車,接著頭也不回的把車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曾喻璞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碰撞倒地時有發出碰撞的聲音,伊跟范瑜有尖叫,且因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直接離去,過了1、2分鐘才有其他用路人經過,還有喊叫附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追前面的車,而且當時是半夜很安靜,附近也無其他車輛或攤販,還沒有看到其他人的時候也有喊叫有無人可以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以上證人范瑜、曾喻璞2人之證言互核一致,且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相符,衡諸證人范瑜、曾喻璞2人與被告均不相識,並無素怨,且其等所受前開傷勢,多為挫傷、擦傷,並非嚴重之傷害,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應均堪採信。則證人曾喻璞、范瑜均稱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時,有發出碰撞聲響,兩人均有發出尖叫,曾喻璞並有大喊請他人幫忙,參以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人車俱寂,有碰撞聲響並有2名女性發出尖叫聲,必然相當清晰且會引起他人注意,被告既駕車行經該處,理應也會聽聞上開碰撞聲響及女性尖叫聲;又證人曾喻璞證稱:「牽起上開重型機車時,發現迴旋踏板也就是後座乘客腳踏部分也因此斷裂。」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有上開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3頁),則依上開重型機車車損情形,亦可判斷上開重型機車倒地力道非屬輕微,必然有一定音量之聲響,益徵在深夜時分行經該處之被告,自應可察覺有發生事故。況且,證人范瑜於警詢證稱:「當時雙方車速都不快。」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曾喻璞於原審亦結證稱:「伊車速大約20至30公里,對方車速並不清楚,但離去時車速很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稱:「當時車窗是開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則在雙方車速均不快,且被告車窗係打開之狀態,又周遭環境亦屬寧靜,被告對於外界之動靜本無不能察覺之理。
3.被告於警詢供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進入地下道後,後方傳來一聲巨響,伊由後照鏡觀看左右後方並未發現任何東西,且當時有急事,所以並未下車查看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頁),於偵查供稱:「當天晚上趕著去工作,伊有感受到車子後輪震動跳了一下,因為想知道為何會有震動那麼大聲所以還有看後照鏡,但沒看到有東西,所以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車子有跳動也有聽到聲音,車窗也是開著,看著後照鏡沒有看到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則供稱:「當時地面有減速鐵板,所以感覺有避震器跳動的聲音,當時也有看一下左右兩邊的後照鏡。」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則被告歷次供述均稱確實有聽聞巨響,也有感覺到跳動,顯然可以判斷已發生事故,況且被告均稱當時有查看後照鏡,自不可能完全沒有發現異狀。再者,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在警局中表示是告訴人撞你,並非你撞告訴人?現為何改口稱不知發生擦撞?」等語,被告答以:「是。我是聽警察跟我說有人告我肇事逃逸,我就知道是對方撞我…因為警察跟我說事發時間地點,我就可以判斷。」等語(見偵卷第62頁),故被告一經警方通知遭人提告,即可判斷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及情形,顯見被告對當時之情狀早已察覺有異,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事故,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屬老舊,原本行駛時即有聲響,且該處為進入地下道之處設有減速鐵板,才會有聲響及震動云云。然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因為有聲響、震動而查看後照鏡,足認當時確實有出現與平時行駛時截然不同之聲響、震動,始會特別注意,進而刻意查看後照鏡,故上開自用小客車固因車齡老舊,平日即有聲響,惟仍不足以推定其不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云云,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由前開㈠至㈢之說明可知,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且查
看後照鏡亦無異狀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已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主觀上顯係認縱有人因碰撞而受傷亡,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仍應認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藍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該罪側重於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見本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是被告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曾喻璞、范瑜2人均受傷,而仍逃逸,惟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本件犯行,雖造成曾喻璞、范瑜受有前述傷害,惟傷
勢尚非至鉅,且被告業與曾喻璞、范瑜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曾喻璞、范瑜並表示被告有和解誠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54至56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就此部分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藍致遠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慎肇事,並知悉可能因而肇致其他機車騎士之用路人倒地受傷,卻不為任何救助旋即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宥,堪認被告仍有悔意,被害人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既為累犯,不符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原判決此部分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