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黃景裕
被 告 李宥陵 (原名 李素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ㄧ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AIG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4年8月向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款項未還,茲因AIG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AIG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
債權讓與證明書、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