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謝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70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建國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建國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6時5
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以其本人所申
請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在該網站個人頁面轉貼「目前
大家都在猜測懷疑,綠蛆日奴的冥盡洞還有一個大核彈的奧
步是:中選會叫印票廠商在2號的蓋章處印上一層薄薄的,
但肉眼難以看出來的蠟或是油脂,讓蓋票章上的紅墨水乾不
了,選票一折,很容易就花掉,變成廢票。3號的蓋章處則
是正常的,容易吸收紅墨水的紙張。如此可製造大量韓粉的
票成為廢票,殺人於無形,造成詐菜大勝,還可拿詐菜民調
一路領先當佐證。除非有人能把可疑的選票帶出來做化學驗
證,而且能證明這選票是中選會印的,否則很難揭穿冥盡洞
的詭計。」的文字圖片,以此方式於網路上散佈謠言,足以
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
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
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
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
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
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以被移送人於其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面張貼上開
圖片為其憑據。惟觀諸被移送人所分享之圖文內容,係針對
政黨之評論及投票方式不當的說明,依其發言係質疑中選會
之選票可能因其紙張材質問題造成廢票等情,但中選會選票
紙質為何,又其印泥為何,印泥與紙張有沒有可能造成被移
送人所指之情況,社會大眾尚不明瞭,故據此表達其質疑、
不安與政黨之個人評價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縱令有誤導投
票方式之情事(假設語氣),尚難認上開內容引發之輿論足
使聽聞者因上開不實事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
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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