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55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林月華
鄭杓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4條雖約定就
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然原告為法人,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起訴狀及上開申請書
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