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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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李柏諺
被   告  劉恩岐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時,因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2,100元(工資41,800元、零件60,300元)。此項損害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同意賠償原告之車損費用,並就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損乙節亦不爭執,惟陳稱:希望調降請求金額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修廠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駛至對向車道,致擦撞直
行之系爭車輛,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其修復費用為102,10
0元(工資41,800元、零件60,3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
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100年8月出廠(推定為8月15日),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4月23日受損時
,已使用7年9月,零件亦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60,300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030元。另原告另支出
工資41,8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共計
47,830元(計算式:6,030元+41,800元=47,8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8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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