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吳羽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博彥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
始得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2號)。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108
元,其中拖車費1,600元及包月租車費32,000元部分,非屬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