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韋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0、4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韋綸(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累犯之構成,應以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罪質相較是否相同或類似,始有適用,被告前案係毒品與偽造文書,本案係詐欺、洗錢,案件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尚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是原審量刑失當;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亦願繳交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時,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被告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認合於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之量刑因素,並敘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說明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已給予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原審依憑起訴書記載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及經其裁量結果何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㈣論述說明甚詳,核無不合,是原審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至被告之前 科素行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係其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科刑裁量之依據,準此,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本案尚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刑責,原審量刑失當云云,洵非可採。再者,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洪○吟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惟告訴人洪○吟嗣具狀表示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經本院告知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9、86、103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吳進發

  法 官鍾貴堯

  法 官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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