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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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

即被告 傅宇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 律師

翁晨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等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 張正詮 (經原審判處無罪,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為處理丁○○之友人邱○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張正詮間發生之糾紛,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進行談判時,丁○○徒手掌摑張正詮並向張正詮索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知其表弟 劉鳴宸 (因通緝待原審另行審結)上開情事,並請求劉鳴宸協助處理糾紛。劉鳴宸聞言後,對丁○○心生不滿,遂允諾為張正詮排解糾紛。劉鳴宸為壯大聲勢,遂聯繫請求甲○○、乙○○、 張偉華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賴柏誠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李睿洋 (因通緝待原審另行審結)、 林泰佑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協助談判; 康有珽 (原名 康育騰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當時恰與李睿洋一同用餐,遂與李睿洋一起行動;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田葛○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到場助陣。甲○○、乙○○與劉鳴宸、張偉華、賴柏誠、李睿洋、康有珽、林泰佑(按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洪○民、田葛○慎係少年)、洪○民、田葛○慎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⒈由劉鳴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睿洋、賴柏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康有珽;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洪○民搭乘不詳車輛;田葛○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偉華,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惠聖宮」(下稱第一現場)後,推由劉鳴宸、李睿洋、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 呂昀奇 搭載到場之丁○○談判,甲○○、乙○○及張偉華、康有珽、林泰佑、洪○民、田葛○慎則在外或附近等候;⒉嗣因雙方談判不順,劉鳴宸、李睿洋、賴柏誠挾人數優勢,命令丁○○隨同前往他處,丁○○因劉鳴宸一方具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遂委託其友人呂昀奇駕駛車輛搭載其跟隨劉鳴宸一方人馬前往他處,洪○民並進入呂昀奇所駕駛車輛內以防止丁○○逃跑;⒊甲○○、乙○○及劉鳴宸、李睿洋、賴柏誠、張偉華、康有珽、林泰佑、田葛○慎即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將由呂昀奇搭載之丁○○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情人木橋停車場(下稱第二現場),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⒋嗣雙方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丁○○,致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皮鈍傷、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部分:

 ㈠本案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康有珽、林泰佑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上開同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維軒、李泓進(此2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提起上訴,故原審就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康有珽、林泰佑有罪判決,及同案被告陳維軒、李泓進無罪判決均已確定,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分稱被告甲○○、乙○○)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就被告甲○○、乙○○有罪判決部分,至被告甲○○、乙○○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時即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曾受同案被告劉鳴宸之邀,於前揭時間抵達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然均否認共犯強制犯行,⒈被告甲○○辯稱:我對於現場發生之事不清楚。同案被告劉鳴宸當時僅表示與他人有糾紛而已。我在第一現場時,在車上等待一段時間後,即駕車暫時離開現場並在附近繞。我再次返回第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劉鳴宸一行人已經離開。我打電話詢問同案被告劉鳴宸前往何處,同案被告劉鳴宸才表示自己已前往第二現場。我駕車行經第二現場時,發現現場完全沒有人,遂再次電聯同案被告劉鳴宸,同案被告劉鳴宸才表示已經撤退離開現場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甲○○並未進入第一現場內,且大部分之時間均在車上等待,難認被告甲○○有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偉華等人均未對告訴人丁○○有何言語、肢體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難認構成強制罪等語。⒉被告乙○○辯稱:同案被告劉鳴宸當時邀約我去烤肉。我到第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劉鳴宸表示自己正在與他人談事情等語。我在車上等待一陣子後,遂前往附近買麥當勞餐點食用。我要離開麥當勞停車場時,同案被告劉鳴宸才連繫我前往第二現場。我跟著去第二現場後,見到現場聚集許多車輛、傳來叫囂聲,我就離開了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同案被告劉鳴宸於警詢中僅稱有找被告乙○○前來等語,然同案被告劉鳴宸並未言明邀約被告乙○○之目的,亦未敘明是否係以烤肉名義誘騙被告乙○○到場,被告乙○○一直以為是要烤肉才前往現場,尚難認被告乙○○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至於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軌跡圖,僅能看出被告乙○○之駕車紀錄,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包抄告訴人丁○○車輛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正詮為處理告訴人之友人邱○渝與同案被告張正詮間糾紛,於上揭時、地進行談判時,告訴人徒手掌摑同案被告張正詮並向同案被告張正詮索取10萬元賠償金;同案被告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劉鳴宸上開情事,並請求同案被告劉鳴宸協助處理糾紛乙節,業經同案被告張正詮、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渝於警詢陳述明確(第490號少連偵第205至211、369至373、387至390頁),並有邱○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附卷 可佐 (第490號少連偵第437至4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劉鳴宸聯繫請求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李睿洋、張偉華、賴柏誠、林泰佑到場;同案被告康有珽當時恰與同案被告李睿洋一同用餐,遂與同案被告李睿洋一起行動;同案被告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田葛○慎到場。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劉鳴宸、李睿洋、張偉華、賴柏誠、康有珽、林泰佑、洪○民、田葛○慎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搭載方式前往第一現場,由同案被告賴柏誠、劉鳴宸、李睿洋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證人呂昀奇搭載到場之告訴人談判,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張偉華、康有珽、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則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嗣後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康有珽、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劉鳴宸、李睿洋、告訴人、證人呂昀奇均前往第二現場;少年洪○民搭乘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前往第二現場;同案被告張偉華、少年洪○民於第二現場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甲○○、乙○○坦承確曾於當晚駕車在第一現場外,且曾駕車前往第二現場,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鳴宸、李睿洋、張偉華、康有珽、林泰佑、李泓進、賴柏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 陳保棠 、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191至197、231至241、257至262、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至307、323至333、343至355、369至373、381至383、385至386、641至642、669至672、681至683、695、759至761、773至775頁、第2號他卷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原審第123號卷三第355至393頁、原審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261至269頁、358至375頁、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4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員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97至401、404、405、406、407、408、411、413、415、423、425、429、431、599至607、739至744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原審第123號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我到第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之人數約8人,我這一方只有我及證人呂昀奇而已。我進入第一現場後,與對方談得不愉快。後來,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仗著人數多,硬要帶我出去並命我搭乘對方駕駛之車輛。我當時不願意跟隨離開,但他們仗著人多勢眾,不斷以言語催促我、拍我的身體要求我跟著他們走。由於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人數較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所以才跟著他們離開。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派出一名男子盯著我搭上我的友人即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由於當時車上有另名男子押著我,我感到害怕,故要求證人呂昀奇跟著對方的車輛行駛。此外,有好幾台車輛在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後方押隊。我們於同日23時許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幾名男子將我從車子裡拖出來,並有多名男子持棍棒、刀子朝我頭、身體毆打、揮砍等語(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70至372、773至775頁、原審第123號卷三第373、374、377、379至387頁);參酌⑴證人呂昀奇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告訴人當天委請我駕車搭載他前去第一現場。我與告訴人抵達第一現場時,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人數約8人。之後,他們表示要帶告訴人出去、要請告訴人飲酒等語,但我聽聞上開話語時,認為對方之真意係欲對告訴人不利,並非真的要請告訴人喝酒。告訴人當時亦不斷對我打暗號進行暗示,我認為自己較告訴人年長、若告訴人遇到危險自己也會感到過意不去,我才駕車搭載告訴人、一名對方指派之男子跟著對方駕駛車輛走,於此同時,亦有數輛車跟隨在我駕駛車輛後方。我駕駛之車輛遭對方車輛包抄,且對方指派進入我車內之男子還與對方保持通話,所以我無法任意開車逃跑。我駕車搭載告訴人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好幾名男子將告訴人拖下車,並有數名男子持棍棒朝告訴人毆打等語(第490號少連偵卷第382、669至672頁),經核證人呂昀奇證述告訴人遭強迫隨同同案被告劉鳴宸離開第一現場及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遭他方包圍等主要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合一致,並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行紀錄、車行軌跡在卷可佐(第490號少連偵卷第397至401、417、404至408、599至603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⑵又證人田葛○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們一行人有數輛車一起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語(原審第123號卷四第26、3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上揭證述數輛車自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所述屬實。⑶且審酌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進入第一現場內者包括同案被告賴柏誠、劉鳴宸、李睿洋,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之人包含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張偉華、康有珽、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等,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相較於告訴人而言,實具有人數優勢且足以提高聲勢,衡情自足使告訴人憚於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絕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之要求,配合跟隨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前往第二現場;並考量當時係由告訴人同行友人即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若非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派人進入證人呂昀奇車輛內監視且以數量車輛包圍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衡情證人呂昀奇應可駕車搭載告訴人趁隙逃走,而不會居於劣勢,不得不跟隨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前往第二現場,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劉鳴宸、李睿洋、賴柏誠、張偉華、康有珽、林泰佑、洪○民、田葛○慎於第一現場,係共同利用人數優勢,造成告訴人強烈之心理壓力,並以車輛包夾方式、推由少年洪○民進入證人呂昀奇車內監視,逼使告訴人配合要求證人呂昀奇駕車前往第二現場甚明。

 ㈣另考量同案被告劉鳴宸負責於第一現場內與告訴人談判、於第一現場內以上開手段強逼告訴人離開第一現場乙節,暨同案被告劉鳴宸於警詢陳述:後來,警方過來後,我們才轉移陣地至第二現場等語(第490號少連偵卷第192頁),足見同案被告劉鳴宸等人係自第一現場出發前往第二現場。參酌第一案發現場前錄影截圖1張(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413頁),同案被告劉鳴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停放於第一現場外,並佐以上述車輛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圖(第490號少連偵卷第404、603頁),上述車輛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7分行經東關路、正二街口(按:往第二現場方向行進),依上開現場情況、時序觀之,足徵同案被告劉鳴宸係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10時57、58分許止間之某時,自第一現場外駕駛上揭車輛前往第二現場。而觀諸第一案發現場前錄影截圖2張(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411、413頁),可見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亦聚集於第一現場外,並參酌上述車輛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圖(第490號少連偵卷第406、407、408、599、601頁),前揭車輛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8分行經東關路、正二街口(按:往第二現場方向行進),核與同案被告劉鳴宸駕車前往第二現場之時間、路線相同,足見被告乙○○、甲○○亦係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10時57、58分許止間之某時,隨同同案被告劉鳴宸,對告訴人搭乘車輛進行包抄,自第一現場外分別駕駛上揭車輛前往第二現場甚明。是以,被告甲○○辯稱:我有先駕車離開,等到返回第一現場時,其他人已經離開,經詢問同案被告劉鳴宸等人位置後,才駕車行經第二現場,當時該現場已經完全沒有人等語;及被告乙○○辯解:我有先離開第一現場去麥當勞購物,是自行從麥當勞停車場前往第二現場等當晚駕車動態之陳述,顯與前開其等車輛之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圖不符,均難採信。

 ㈤被告乙○○另辯稱:同案被告劉鳴宸當時邀約我去烤肉等語,惟查,本案第一現場案發時間為晚上10時許、地點為宮廟,第二現場肢體衝突時間為晚上11時5分許、地點為停車場,尚非一般人會選擇烤肉之時間、地點;且除被告乙○○曾以前詞辯解外,當日同行到場之同案被告,均未曾陳稱其等當日欲相約烤肉;而本案衝突後,亦確實無共赴烤肉活動之舉,故被告乙○○上開辯解實乖離常情,顯不可採。

 ㈥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同案被告劉鳴宸自己或透過他人,召集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李睿洋、康有珽、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前往第一現場,已如前述,若僅係單純談判、和平處理糾紛,實無必要如此大張旗鼓號召多人陪同前往,衡情自係為挾己方人數優勢以多欺少,逼使告訴人配合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之要求,況同案被告劉鳴宸於原審時供稱:找多一些人去,我們在聲勢上才不會輸給告訴人等語(原審第123號卷一第161頁),益徵同案被告劉鳴宸有意透過人數提高己方聲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明。而上開利用人多勢眾壓迫他人之作法,極可能伴隨施以強制犯行,審酌被告甲○○及乙○○均為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暨其等於接獲邀約後之上開參與情節,自均不得對上開告訴人遭強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諉為不知;縱認告訴人遭強制離開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未經同案被告劉鳴宸事先具體安排,且被告甲○○及乙○○於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均未下車,仍難認逸脫被告甲○○及乙○○原犯罪計畫之範圍。故被告甲○○及乙○○前揭辯稱無強制犯意、不知情等語,均非可採。基上,被告甲○○及乙○○與同案被告劉鳴宸、張偉華、賴柏誠、康有珽、林泰佑、李睿洋、少年洪○民、田葛○慎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挾在場人數優勢,鞏固形成告訴人上述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均屬整體犯罪實施、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利用人數優勢、車輛包夾、派人車內監視告訴人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態樣。被告甲○○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均未對告訴人有何肢體、言語之強暴脅迫行為,本案不構成強制罪等語,尚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甲○○及乙○○與同案被告劉鳴宸、張偉華、賴柏誠、康有珽、林泰佑、李睿洋、少年洪○民、田葛○慎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甲○○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田葛○慎及洪○民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查,證人田葛○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及乙○○。當天駕車搭載張偉華前往第一現場時,我沒有下車,因為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原審第123號卷四第32頁)。證人洪○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張偉華,其他人均不認識等語(原審第123號卷四第361頁)。從而,依照證人田葛○慎與洪○民上開證述,佐以被告甲○○及乙○○於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均未下車,其等更無從以目視方式,判斷同未下車之少年田葛○慎年齡;至少年洪○民雖曾出現於第一現場外、於第二現場下手毆打告訴人,然依當時現場人數、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為深夜、第二現場僅有停車場燈光,被告甲○○及乙○○有無看見少年洪○民、能否看清少年洪○民面龐,進而知悉少年洪○民為少年乙情,亦有所疑。從而,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田葛○慎及洪○民係少年,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甲○○及乙○○加重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說明其等2人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於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2人應同案被告劉鳴宸之邀前往上開地點,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協助處理紛爭,竟率然挾人數優勢等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配合自第一現場離開前往第二現場,所為目無法紀,價值觀顯有偏差,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甲○○及乙○○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再參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2人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查,就被告甲○○及乙○○否認犯罪所執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三㈣至㈥分段敘明,故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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