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告人

即被告D男(姓名、年籍詳卷)

原審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 律師

李嘉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D男(下稱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於案發前即不再聯絡告訴人A女,且A女目前與B男同住,亦無反覆實施犯行之可能。原裁定以被告過去犯行逕自推論被告未來有反覆實施之虞,顯屬主觀臆測。又同案被告C女之所為與被告無涉,原裁定僅憑同案被告C女從監所寫信要求告訴人必須原諒被告為由,逕自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虞,顯未附具理由說明。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且尚有就醫需求,原裁定顯未審酌繼續羈押對被告之生活、工作均受影響,更將致被告無法即時就醫,尋求更適切之治療手段。是以,原羈押處分未敘明本案羈押必要性為何?有無其他更堅強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何以不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方式為?實屬理由不備。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A女、同案被告C女之陳述及手機鑑識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佐證,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及第319條之3第1項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C女陳述有所出入,於偵查中有查詢刪除照片等滅證行為,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此外被告供稱與C女多次誘騙A女服用安眠藥物,係為使A女昏睡得以遂行強制猥褻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4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綜參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C女從監所寫信要求A女必須原諒被告等情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加重強制猥褻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以及共犯、證人之證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況被告於案發後確曾有試圖上網搜尋如何刪除手機內相片之滅證方法之事實,有被告手機鑑識資料在卷可佐,即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可能性存在,且被告羈押後確曾由同案被告C女寫信要求被害人A女必須原諒被告乙節,亦有告訴人A女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95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雖陳稱:被告患有左膝骨折及韌帶撕裂傷,有即時就醫需求乙節。惟按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受拘禁之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當得於看守所內觀察,如病況需要,所方亦可戒送至適當醫療機構診治,非謂一有需就醫情形,即可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再者,法務部○○○○○○○○前因被告之就醫需求,護送被告至同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醫治,並依職權向原審法院陳報等情,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在案,有原審114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經本院就有關被告罹患上開病情之診治及照護情形,函詢被告上開看守所,並據該所函復以: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9日、12月31日就其左膝病情至該看守所內家醫科門診就診,後經醫師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3日轉診培德醫院骨科門診,並經培德醫院醫師診療結果及建議分別以「護具+止痛」、「保守治療」,且自114年1月3日戒送外醫診治後,被告即未曾再有戒護就醫之紀錄等情,有法務部○○○○○○○○114年3月28日中所衛字第11400215660號函及檢附之所內就醫紀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0頁),堪認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但已獲得妥適醫療照護,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條其他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被告仍執前詞,請求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或科技監控代替延長羈押,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