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承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承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5日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3頁);惟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時,曾表示意見為:我知道錯了,因為投資失敗,我把家裡唯一的房子都給敗掉了,導致兄妹失和,才決定到外地打工,未料一切仍是不順利。當時還要負擔父親和自己的房租,我連房租和吃飯都有問題時,因某人的牽引,沒想後果只想解決眼前困境,我真的知道錯了。犯後積極處理問題,付出已超過犯罪所得數十倍,並未逃避,清除費用亦高出預算一倍,已盡力處理不足的部分。我還要照顧年邁的父親,實在放心不下,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時間間隔(109年7月28日至110年7月12日,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侵犯法益(均屬社會法益);犯罪情節(多次駕駛曳引車傾倒、清除營建廢棄物);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依確定判決記載附表所堆置之廢棄物,有些尚未清除完畢,對環境有不良影響;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何承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7日至110年5月3日
109年7月28日
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7月12日、109年11月6日至21日、109年12月8日至9日、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06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22、8267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112年度原上訴第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7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3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