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宇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宇明應依附件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蔡○芬、王○如、林○蓁。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案僅針對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等均無意見等語,此有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何宇明(下稱:被告)「緩刑」宣告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科刑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緩刑之宣告與否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科刑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科刑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蓁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蓁之損失,原審逕予宣告緩刑,尚有未洽,爰依告訴人林○蓁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蓁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被告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悉數調解成立,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上情已不存在。且原審所為緩刑之諭知,係因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蔡○芬、王○如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林○蓁調解成立,且均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按期支付賠償金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40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114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被告復未就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而爭執其犯罪事實,應可信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原審上開緩刑之諭知尚屬適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被告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蓁調解成立,此部分調解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故此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如附件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應履行內容:
何宇明應給付蔡○芬新臺幣18萬2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何宇明應給付王○如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何宇明應給付林○蓁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