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耀東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搭乘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第273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第5車廂,於列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七堵車站時,乘客丙○○屢向乙○○反應其稚齡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丙○○並朝乙○○孫女方向伸出右手,欲與乙○○孫女以勾手方式約定控制音量,在旁之乙○○見狀欲阻止,竟基於傷害犯意,猛力拍打丙○○之右手背,致丙○○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反應其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而與丙○○發生爭執,過程中因告訴人稱欲跟孫女打勾勾約定,而伸手朝其孫女方向時,其有出手將告訴人右手推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將手伸到我孫女前面,我孫女已經嚇得發抖了,我基於保護孫女當然要將丙○○的手撥開,我與丙○○不認識,她當時情緒那麼激動,當下誰不會害怕她的一舉一動,我碰觸部位是丙○○右手腕內側,並非右手背;依急診就醫病歷,丙○○僅為右手背皮膚泛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僅為皮膚泛紅的話,當無可能是被告在6小時30分鐘前之行為所致,亦無可能遲至6小時30分鐘方產生皮膚泛紅症狀,有可能是丙○○製作完筆錄後,至其前往醫院驗傷前,因自己行為碰觸導致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告訴人要對孫女做什麼,為了保護孫女才撥開告訴人的手,並未拍打告訴人的手,理應不會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做完筆錄後才發現傷勢,當下沒有跟警察說,但警詢筆錄卻說他當下有請警方拍照,前後所述不一;又依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告訴人當時係自稱「右手臂」遭大力毆打後出現約0.5公分刮痕,現場未發現其他紅腫傷勢,核與告訴人事後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位置、傷勢均不同,且告訴人嗣後再製作筆錄時,即改口稱係受有手背挫傷、頭暈、頭痛,未再敘及該0.5公分刮痕,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超過6小時,前後所稱傷勢有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顯有疑義;而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4月24日回覆原審法院函文中,既說明來文影像品質不佳,卻又陳稱可以肉眼判斷的確有右手背泛紅現象,認其說理前後矛盾;本案並無證人證述曾目擊事發經過,亦無監視器畫面可佐證補強告訴人之指證,而從告訴人指訴不僅受有手部挫傷,亦稱因本案造成頭暈、頭痛、情緒激躁、加重失眠等情,足認告訴人陳述顯有誇大,於無補強證據下,不應以告訴人誇大指證,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反應其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有碰到告訴人的右手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事發經過(112年度偵字第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猛力拍打告訴人之右手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其中1名孫女溝通好不要再製造噪音騷擾我睡覺,我準備與該孫女勾手協議,手剛伸出去時,被告就徒手猛力毆打我右手背,導致右手手背出現傷口,我受傷當下警方即有拍照,當下受傷不會馬上呈現受傷狀態,驗傷時確實有紅腫淤青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4、1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被告孫女說「妹妹,若妳在睡覺時別人也吵妳睡覺,妳會不會很不舒服,妹妹能不能不要再吵了,阿姨跟妳勾勾手」,我手剛要伸出去的時候,被告就狠狠地從我右手手背打了下去,剛打微血管還沒有破裂的很明顯,我做完筆錄後發現手有紅腫的現象,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還沒有去驗傷,只有拍照而已,我住在臺中,做完筆錄回臺中就馬上去驗傷,驗傷時傷勢外觀是有點紅腫,筆錄做完後警察有告訴我要去驗傷;我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沒有仇怨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3頁),經核告訴人就案發時伸手的原因是要與被告孫女打勾勾、被告出手的過程及右手背紅腫之傷勢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淑端 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說我們一直吵他,我就跟他道歉,他還是不理我,一直罵我們,後來告訴人就說要跟我的孫女打勾勾,被告就把他的手擋住,但我不確定被告的手有沒有跟告訴人的手碰到等語(偵卷第85頁),及被告自承:當時告訴人係欲出手與其孫女打勾勾,其就出手朝告訴人右手腕處拍開等情,可認告訴人證述其伸手要與被告孫女打勾勾時,被告曾出手拍打到告訴人右手乙節真實不虛。

 ㈢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即案發當日22時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手部挫傷,是肉眼可見之傷勢,且經該院急診護理人員目視有外觀紅腫及擦傷後,給予告訴人冰敷並拍照,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2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0825號函所附回覆摘要、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及傷口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9、67至75頁),觀諸前揭告訴人於臺中醫院急診所拍攝之手部傷勢照片,及告訴人於現場時由警員所拍攝之手部傷勢照片(原審卷第141頁),該2紙照片所示刮痕、紅腫位置,均係在告訴人右手大拇指及食指上方之手背位置,而該部位又係被告出手朝告訴人右手腕處拍開時,會同時接觸之位置;而該紅腫挫傷傷勢,亦與徒手拍打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吻,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及傷口照片等,均足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證。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已間隔數小時。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告訴人初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49分至4時22分,有該次警詢筆錄之時間可稽(偵卷一第13頁),告訴人於該次筆錄製作過程中,業已向員警陳稱其係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還沒就醫,會待驗傷後將診斷證明書寄至派出所等語(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22分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製作筆錄後,隨即返回臺中住處,並於當晚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欲刻意製造傷勢而拖延驗傷之情。從而,尚難以被告未能於案發後隨即提出診斷證明書,直至返回居住地始就醫乙情,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不足。

  ⒉就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案發時並無皮膚泛紅之挫傷傷勢,不可能遲至事發後6小時30分鐘方產生皮膚泛紅症狀部分,業經原審就被告及辯護人所疑函詢臺中醫院,經該院覆以:皮膚紅腫是較皮膚泛紅嚴重的血液流動的改變,帶有細胞間液體的增加,導致皮膚脹大及升起,紅腫大多於24小時內消失,故持續6小時30分鐘是可能的;組織紅腫需要時間形成,故的確有可能一開始受傷沒有,但後續產生,然而時間需要多久,無法定論;附件一手部圖片(即偵卷第34頁下方拍攝告訴人右手背照片)依肉眼判斷的確有右手背泛紅現象,符合醫學上「挫傷」之定義,軟組織受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呈現紅腫、淤青、腫脹等,有該院113年4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04444號函所附回覆摘要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1至134頁),從而,告訴人在七堵派出所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至前往臺中醫院急診期間,其右手背始形成紅腫等情,要與病理及常情無違;且依臺中醫院醫師檢視法院所提供案發後所拍攝告訴人右手背照片,以醫學專業角度而言,當時告訴人之右手背實已有泛紅現象,更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右手背更加明顯之紅腫現象,係因當日下午遭被告拍打後所致。

  ⒊辯護人另謂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稱係右手背出現傷口,於第2次警詢筆錄時則稱係右側手部挫傷並有頭暈、頭痛情形,於原審時證稱是做完筆錄才發現傷勢,當下沒有跟警察說等語,足認告訴人對於傷勢狀況,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然查,本案案發後,證人即警員甲○○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查明雙方有肢體接觸情事後,旋即查看告訴人成傷部位,告訴人表示右手背遭大力毆打後出現約0.5公分刮痕,員警現場未發現其他紅腫傷勢,即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所指右手背成傷部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5月21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051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38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右手背遭被告大力毆打,並指出被告拍打之部位讓員警拍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嗣後因告訴人右手背浮現紅腫及挫傷情勢,且告訴人因此突發事件產生情緒激躁、失眠加重等症狀,而有頭痛、頭暈之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39、41頁),告訴人因而在後續警詢筆錄中,依照相關診斷結果陳述其傷勢狀態,實難認告訴人就其傷勢狀況有前後不一之情。又告訴人於原審時,先證稱:「乙○○就狠狠地從我手上打了下去,剛打微血管還沒有破裂的很明顯,我做完筆錄時就發覺手有紅腫的現象。」,經辯護人反詰問「妳剛才說妳是警詢完之後才發現有受傷嗎?」,告訴人證稱:「我做完筆錄後發現手有紅腫。」,辯護人再詰問「妳是筆錄做完才發現有受傷嗎?」,告訴人證稱:「是」,辯護人再詰問「妳當下有告訴警員妳受傷嗎?」,告訴人證稱:「沒有,那時候我就要回家了。」;辯護人再詰問「你當下沒有告訴警員?」,告訴人證稱:「沒有,做完筆錄我就要回家了。」等語,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脈絡,告訴人所謂做完筆錄時發覺手部異樣受傷,且未告知警員之事實,乃就其手有紅腫傷勢部分,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否認其於案發後至製作初次警詢筆錄期間,曾有發現右手手背刮痕並告知警員後拍照等情,辯護人擷取告訴人上開針對不同傷勢所為證述內容,指摘告訴人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亦難認為有據。

  ⒋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拍打右手背,然於初次警詢時陳稱係右手臂受傷,其指訴與傷勢不一等語。然查,證人即製作告訴人初次警詢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中,曾有多處「手臂」之記載,均係誤繕,應係「手背」才對等語,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疑,亦應屬誤會。

  ⒌辯護人雖另質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前揭函文中,曾提及「有鑑於來文之兩張影像品質不佳,吾僅能以肉眼判斷附件一的手背均有泛紅」,認如原審法院提供告訴人於現場所拍攝手部照片影像品質不佳,何以該院仍能判斷手背有泛紅情形,而質疑前開函文之正確性。然查,上開函文中所指「影像品質不佳」,應係指醫師依照告訴人現場所拍攝手部照片,僅能以肉眼觀察到告訴人手背有泛紅情形,至於告訴人手背當時是否另有其他傷勢或異狀,因影像品質不佳無法判讀。故辯護人認該函文說明有何前後矛盾之處,亦應屬辯護人對於函文文義之誤解。

  ⒍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指訴因本次事件受有頭暈、頭痛等情,認告訴人指證誇大不可採信。然查,告訴人於事故當天就醫後,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頭暈、頭痛外,其就醫時,即向醫師表示係因被打到手後頭暈頭痛,並非直接打到頭,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檢附病歷摘要可稽(偵卷第39、71頁)。告訴人嗣後於111年8月14日警詢時,即以前開診斷內容,主張被告之2名稚齡孫女發生噪音致其情緒激躁,導致頭暈、頭動及失眠加重等情,對被告之2名稚齡孫女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確曾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其他嚴重壓力之反應,醫囑內容為「患者於本院追蹤,並主訴111/7/26下午遭遇被打事件,產生情緒激躁、失眠加重等症狀,建議規則返診治療並給予適當支持資源協助為宜」,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另證人即當時普悠瑪列車長 劉亭秀 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即曾向我反應被告之孫女發出噪音過大,我有去勸告過1次,家長立刻向2名孫女說要小聲講話、降低音量,該2名小朋友就是在玩,發出講話的聲音跟音量,事後等他們都下車,該車廂內小朋友座位周圍不具名旅客向我反應,小朋友的音量沒有很吵,並沒有讓大家感到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至32頁),從而,於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前,被告確實曾因告訴人反應,約束其稚齡孫女控制音量,且被告稚齡孫女之談笑聲,並未致眾人均感困擾不適。然因各人身心狀況及對於噪音容忍程度有異,告訴人依其身心狀況就醫並對被告之稚齡孫女提出告訴,尚屬其個人權利之行使,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有刻意渲染誇大之情。

  ⒎被告雖另辯稱是因告訴人將手伸到其孫女面前,其孫女當時嚇得發抖,基於保護孫女而將告訴人之手撥開,她當時情緒那麼激動,當下誰不會害怕她的一舉一動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所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淑端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上車後,2個孫女在哭,告訴人就跑來找我們,一直對著我們罵,說他需要工作需要睡眠,吵到她,我就跟她道歉。告訴人還是不理我,一直罵我們。告訴人後來就說要跟我孫子打勾勾,被告就把告訴人的手擋住等語(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確實因保護孫女心切,始出手推開告訴人之手。然查,告訴人於整個事故過程中,尚未見有何對被告抑或其家屬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固因不欲被告與其孫女有肢體碰觸始出手,然仍應注意出手力道,佐以告訴人上開傷勢,被告出手力道並非輕微,尚非僅於單純撥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案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縱事故現場無監視影像,亦已有相當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告訴人向其反應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兩人因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依照前揭二㈡、㈢之理由,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另就被告所執辯解,亦於理由二㈣予以分項說明,故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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