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偉皓

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偉皓(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證人盧○毅歷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前後不一,然該證人就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碰面,有向被告購買大麻葉之部分均為相同陳述,則尚難以其他部分情節證述不同,而逕認證人盧○毅證述不可採;況證人盧○毅於原審審理中尚證稱:我有於112年6、7月有向被告購買大麻,但為口頭交易,無留下任何紀錄;我有睡眠障礙;(被告之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在某個時段,去彰化吃消夜?)好像有。(被告之辯護人問:那天是約好的嗎?)我記得那天交易完後,想說去吃飯,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本案車輛內還有證人盧○毅之妻子和女兒,我不太確定其等的穿著、衣服顏色等語,可知被告於審理時亦對案發時見面細節記憶不清,更何況證人盧○毅有睡眠障礙,對於時隔1年多之案發時細節,難免有些許細節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相符。又證人盧○毅之妻子於000年0月0日生產,有該證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佐,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看過證人盧○毅之妻子幾次,不是很熟,不會特別跟證人盧○毅之妻子講話,我也不知道證人盧○毅之妻子於案發時要生產的事等語,則證人盧○毅若非與被告交易毒品,當無可能於此時間,攜同即將生產且與被告不熟的妻子與被告見面。參以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均係討論大麻菸彈之交易,更可佐證證人盧○毅係因毒品交易而與被告接觸,是原判決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告供述、證人盧○毅之證述、被告與盧○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被告有於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在盧○毅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本案車輛內與盧○毅碰面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盧○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原先聯繫欲購買大麻菸彈,因被告在案發當日碰面時之開價高於先前報價,且高出其預算過多,才向被告購買扣案之大麻2包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購買扣案大麻2包之原因則改稱:被告交付之標的並非大麻菸彈而是大麻葉,但考量得以煮食方式施用大麻而購買,價格並非最大考量等語,所為證述有所矛盾,非無瑕疵可指;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盧○毅手機內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辯稱當日與盧○毅碰面之目的,係為一同前往彰化市民生路某間早餐店吃宵夜,已非全然無據;又公訴意旨所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據證人盧○毅證述該對話紀錄中所談及之買賣標的皆為「大麻菸彈」,而非「大麻葉」,依卷附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在案發前匯款之對象,亦係藉由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大麻菸彈」照片予被告之人,再細觀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盧○毅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5分許傳予被告之照片,亦未見有「大麻葉」,而盧○毅雖經警於112年9月21日執行搜索時扣得大麻2包,亦難逕認盧○毅持有之上開大麻,係向被告所購買等旨,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本院審理後認原審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並無違誤。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去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主張被告涉有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證人盧○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尚與補強證據有別;且被告始終否認有證人盧○毅所指證販賣大麻之犯行,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否則,不能遽為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被告與盧○毅間112年8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盧○毅有於上開時、地碰面之事實,不足作為證人盧○毅所為被告販賣大麻之證述為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而上訴意旨所稱證人盧○毅若非與被告交易毒品,當無可能於上開時間攜同即將生產且與被告不熟的妻子與被告見面云云,核係單純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觀諸卷附被告與盧○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無交易扣案大麻之相關內容,則證人盧○毅雖為警查獲持有扣案大麻,亦無從憑此推認係向被告購買,故被告與證人盧○毅於上開時、地見面時,是否有販賣扣案大麻,除證人盧○毅片面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該證人指訴之內容為真,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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