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家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而被告雖出具「刑事上訴答辯狀」,惟未明被告上開書狀係提出上訴或僅就檢察官之上訴提出答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表示:本件並無提出上訴,僅針對檢察官之上訴答辯等語,此有上訴書、刑事上訴答辯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至28頁、第480至48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且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且本案被告係以設立人頭公司方式,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犯罪手段較單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更具惡性,原審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於法有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檢察官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爰就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是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惟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從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雖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符合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上訴爭執其所犯之詐欺犯罪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伊是領月薪,每月薪資3至4萬元,另案認定伊收取共犯 王建興 總計12萬元之報酬,且於該案中伊已經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惟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案件中,業經該判決認定被告因擔任本案人頭公司登記負責人開立帳戶,供共犯王建興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每月可領月薪4萬元,其自共犯王建興處共領得12萬元之報酬,有卷附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2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開業已繳回的12萬元,是伊擔任元晉公司名義負責人所得之所有薪水,本案詐欺犯行並未另外取得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而該案經判決確定後送請檢察官執行,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繳納上開犯罪所得12萬元,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繳納12萬元乙節,則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繳納沒入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331至333頁),是被告固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到案繳回上開12萬元犯罪所得,然並非於法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雖就本案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未主動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其受害金額;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罪等,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夜校畢業、入監前在醫療用品中盤商工作、月薪約35,000元至4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幼女亟需照顧,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檢察官雖謂本案被告之犯罪型態係擔任人頭公司登記負責人用以申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其惡性較一般車手為大,應無從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等語,固非無據;惟參酌被告因擔任本案人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申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餘被害人之其他刑事案件量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49至157頁、第165至214頁),在該等案件中,被告係以相同之方式申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其餘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分別自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且被告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然而該等案件所判處之被告刑度與本案之被告刑度相較,原審之量刑係類似上開刑事判決之量刑或略為稍低,惟因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非高,故原審之量刑尚難認已違比例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失當或違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王鏗普

             法 官周淡怡

              法 官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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