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6、10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6、10所載,與附表編號1、7、8、9、11、12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與所犯附表編號2、3、5、6、10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7、8、9、11、1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遺棄屍體│├────────┼───────────┼───────────┼───────────┤│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86年9月間某日起至87年2│86年8月3日│88年5月23日│││月間某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8年偵字第23364號等│88年偵字第23364號等│88年偵字第23364號等│├───┬────┼───────────┼───────────┼───────────┤│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日期│91年3月28日│91年3月28日│91年3月28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確定日期│91年3月28日│91年4月25日│91年4月2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47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不予減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至12數罪併罰│││└────────┴───────────┴───────────┴───────────┘┌────────┬───────────┬───────────┬───────────┐│編號│4│5│6│├────────┼───────────┼───────────┼───────────┤│罪名│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6年8月1日│88年6月間某日起至88年│88年5月間某日││││11月28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8年偵字第23364號等│88年偵字第23364號等│88年偵字第23364號等│├───┬────┼───────────┼───────────┼───────────┤│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日期│91年3月28日│91年3月28日│91年3月28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確定日期│91年3月28日│91年3月28日│91年3月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216、212條│刑法第212條│├────────┼───────────┼───────────┼───────────┤│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7│8│9│├────────┼───────────┼───────────┼───────────┤│罪名│加重強盜│持有制式手槍│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10月│││8年│新台幣120萬元││├────────┼───────────┼───────────┼───────────┤│犯罪日期│86年9月間某日起至88年5│84年間某日起至89年5月│87年2月26日起至88年8月│││月23日止│31日止│1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8年偵字第23364號等│88年偵字第23364號等│88年偵字第23364號等│├───┬────┼───────────┼───────────┼───────────┤│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日期│91年3月28日│91年3月28日│91年3月28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確定日期│91年4月25日│91年4月25日│91年3月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7條第4項(包括裁判上一│、第4款││││罪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減刑條件│不合減刑條件│不合減刑條件││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不予減刑│不予減刑│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0│11│12│├────────┼───────────┼───────────┼───────────┤│罪名│重傷害未遂│持有制式手槍│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犯罪日期│87年2月26日│86年4月15日起至86年7月│86年7月25日起至88年10││││10日止│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8年偵字第23364號等│86年偵字第4966號等│91年偵字第23094號等│├───┬────┼───────────┼───────────┼───────────┤│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92年度上訴字第34號│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號││├────┼───────────┼───────────┼───────────┤││判決日期│91年3月28日│92年7月23日│95年4月11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92年度上訴字第34號│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號││├────┼───────────┼───────────┼───────────┤││確定日期│91年4月25日│92年8月21日│95年5月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47條第1項│││項│7條第4項(包括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條件│不合減刑條件││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有期徒刑1年5月│不予減刑│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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