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7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717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12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66現炒店」內,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購物。嗣於同日23時許,行駛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立仁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並且闖紅燈等行車狀況異常,為警攔查,並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成分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