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賢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41號,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貳張(除戊○○發票部分外)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壹所示之本票貳張(除戊○○發票部分外)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積欠龐大債務,經濟周轉困難,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3年中某日,在友人庚○○位於台中市○○路○○號2樓之7住處,利用其子丙○○將印章交由其保管之機會,擅自於附表一所示原以戊○○為發票人之2紙本票上偽造「丙○○」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丙○○」之印章(所生印文各2枚),而偽造完成以「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即形式上係戊○○、丙○○共同發票),嗣並持之向庚○○借款新台幣(下同)1435,000元,足生損害於丙○○與庚○○。
二、丁○○○復因積欠龐大債務,經濟周轉困難,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初某日,在位於台中市○區○○路○○巷2之1號之住處,未經其子丙○○之同意,利用丙○○將印章交由其保管之機會,擅自於附表2所示之3紙支票背面盜蓋「丙○○」之印章(盜蓋所生印文如附表二所載),而偽造完成以「丙○○」名義背書之支票3紙,嗣並持之向鄰居甲○○借款13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與甲○○。
三、丁○○○復於94年4月26日,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其夫戊○○所有之印章、臺中市○區○○段5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5小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起訴書誤載為00466建號,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戊○○告訴),並承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戊○○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 方邦良 持前開文件及印章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利用不知情之方邦良於附表3所示之文書上盜蓋「戊○○」之印章(盜蓋所生印文如附表三所載),而以戊○○名義偽造完成附表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紙,並持之以向地政人員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使承辦人員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萬元予甲○○之女 張玉芬 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丁○○○復承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台中市○區○○路○○巷2之1號之住處,未經其夫戊○○之同意,擅自於附表4所示之支票背面盜蓋「戊○○」之印章(盜蓋所生印文如附表四所載),而偽造完成以「戊○○」名義背書之支票3紙,嗣並持之向鄰居乙○○借款565萬元,足生損害於戊○○與乙○○。
五、案經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亦即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傳聞證據原則上認為不具證據能力,除非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庚○○於95年4月10日,及證人丙○○、甲○○、庚○○、張玉芬、乙○○於95年4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經具結(證人結文見1995號他字卷第10頁,376號他字卷第10至14頁),則證人庚○○等人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依據本案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先為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證人丙○○、甲○○、庚○○、張玉芬、乙○○及戊○○於94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證人丙○○等六人於94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仍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戊○○、甲○○、庚○○、張玉芬、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區○○段5小段0000-0000地號之謄本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5小段00000-000建號之謄本及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紙在卷可參(見94年交查字第892號卷第14頁、第6至第8頁、第61至第66頁、第49至第50頁、第52至第53頁、第86至8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後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修正後刑法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是以,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自首:修正後刑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原審漏未比較)。
6、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及「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自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上偽填「丙○○」之簽名,並盜蓋「丙○○」印章,其所犯偽造簽名、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3、被告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及文書上以「丙○○」及「戊○○」印章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方邦良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上盜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5、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6、被告事實欄三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7、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再被告於犯罪未被查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犯罪,有刑事自首狀1紙在卷可參(94年交查字第892號卷第2至第5頁),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定於96年7月16日日施行,且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在該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5日前)即於94年10月7日自首犯罪,有刑事自首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記在卷可查(見892號交查卷第2頁),合於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遞減輕其刑,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先加再遞減輕其刑)。
、另事實欄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至被告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偽造「丙○○」署押、盜用「丙○○」印文,並用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持向被害人庚○○借款1,435,000元,雖係自首犯罪,但未與被害人庚○○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前);至如事實二至四部分,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分別持向被害人甲○○借款1,300,000元,向被害人 李燈松 借款5,650,000元,雖自首犯罪,但未與被害人甲○○、李燈松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此部分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前),依其犯罪情狀、造成損害及犯罪後未積極悔過,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恰。
2、本案原審於96年6月26日宣判,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同條例之規定,亦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因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得其子及其夫之同意,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後,擅自以其等名義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持向被害人三人借款,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向被害人庚○○借款1,435,000元,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向被害人甲○○、李燈松分別借款1,300,000元、5,650,000元,迄今未曾償還,被告雖係自首犯罪,於偵審中並坦認犯罪,態度良好,但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尚無積極悔過彌補前愆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漏載),以資懲儆。又附表一所示偽造丙○○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丙○○簽名,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以戊○○為發票人部分並非偽造,此部分不在沒收範圍)。另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及文書上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所盜蓋而生,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盜蓋印章或│││││(新台幣)││偽造署押│├──┼────┼─────┼─────┼───┼─────┤│1│367705│93年12月6│715,000元│戊○○│盜蓋「 周博 ││││日││丙○○│斌」印章而│││││││生印文2枚│││││││;偽造「周│││││││博斌」署名│││││││1枚│├──┼────┼─────┼─────┼───┼─────┤│2│367707│94年1月3日│720,000元│戊○○│盜蓋「周博││││││丙○○│斌」印章而│││││││生印文2枚│││││││;偽造「周│││││││博斌」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盜蓋印章而│││││(新台幣)│││生之印文│├──┼────┼─────┼─────┼─────┼────┼─────┤│1│AEB│94年2月28│300,000元│臺灣土地銀│丁○○○│盜蓋「周博│││0000000│日││行臺中分行││斌」印章而││││││││生印文1枚││││││││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2│AEB│94年4月10│500,000元│臺灣土地銀│丁○○○│盜蓋「周博│││0000000│日││行臺中分行││斌」印章而││││││││生印文1枚││││││││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3│AEB│94年5月10│500,000元│臺灣土地銀│丁○○○│盜蓋「周博│││0000000│日││行臺中分行││斌」印章而││││││││生印文1枚││││││││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附表三】┌──┬────────────┬──────────┐│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盜蓋印章而生之印文│││││├──┼────────────┼──────────┤│1│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戊○○」印章而││││生印文5枚│├──┼────────────┼──────────┤│2│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盜蓋「戊○○」印章而│││定契約書│生印文4枚│└──┴────────────┴──────────┘【附表四】┌──┬────┬─────┬─────┬─────┬────┬─────┐│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盜蓋印章而│││││(新台幣)│││生之印文│├──┼────┼─────┼─────┼─────┼────┼─────┤│1│AEB│94年12月10│3,000,000│臺灣土地銀│丁○○○│盜蓋「周燈│││0000000│日│元│行臺中分行││松」印章而││││││││生之印文1││││││││枚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2│TB│94年12月12│650,000元│第一商業銀│丁○○○│盜蓋「周燈│││0000000│日││行南臺中分││松」印章而││││││行││生之印文1││││││││枚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3│TB││2,000,000│第一商業銀│丁○○○│盜蓋「周燈│││0000000││元│行南臺中分││松」印章而││││││行││生印文1枚││││││││於支票背面││││││││之背書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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