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巷○○○弄○○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作自己代步之工具。迄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夫 華建州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四)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7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