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於93年7月7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縣○里鎮○○道路旁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曾文溪畔東側資源回收場,因涉嫌竊盜罪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6年2月1日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於93年7月7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勒戒,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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