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20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 宏翊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翊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勞人力仲介等業務;緣案外人乙○○因透過開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聯公司)之仲介,聘僱越南籍外勞己000
0000000從事看護之工作,而開聯公司則委由丙○○負責向乙○○代收己0000000000每月工作之薪資;己0000000000於工作期間因不滿其部分薪資款項遭苛扣,遂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稱其在臺之工作薪資所得及代扣稅款部分,分別遭非法扣留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19008元;丙○○乃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上午,經由不知情之 林協明 通知乙○○欲與己0000000000協商薪資問題,遂由林協明帶同己0000000000至臺中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33號,一樓為公司,二樓以上為住所)丙○○之住處協商;至同日中午左右,由己0000000000、丙○○之妻丁○○及越南方面之代表、通譯 阮氏嬛 等共4人,在丙○○前開住處之3樓客廳商談,至當日下午約5、6時許,己0000000000始同意並簽署「薪資結算報告表」及「女傭輔導報告表」,以表明薪資已結算無誤,復同意於翌日先行返回越南之意;俟簽署完畢後,越南方面之代表及阮氏嬛隨即離開,而己0000000000則留在上址,等候搭車載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返回越南;此時丙○○正返回其住處,因不滿己0000000000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按摩棒毆打己0000000000之手臂、用腳踹己0000000000之腿部、再持椅子丟己000
0000000之頭部及用雙手掐住己0000000000之脖子,致己0000000000受有左臂瘀腫5乘3公分(原審判決誤載為5乘5公分)、髖瘀腫7乘4公分、小腿瘀腫2乘2公分、大腿瘀腫5乘5公分之傷害。嗣即委由不知情之 林碧錦 於翌日凌晨4時許帶同己0000000000至桃園國際機場,欲直接將己000
0000000送回越南,惟因己0000000000自覺受委屈,於出境管制區3樓南側哭泣,經航警人員前往暸解,通知乙○○帶回,並經乙○○協助己0000000000就醫驗傷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0000000000委由 劉錫熙 律師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依前述設明,證人己0000000000、乙○○於偵查具結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即被害人己0000000000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均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己0000000000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己0000000000確有反應薪資問題,而於94年10月12日己0000000000至其住處,與其妻丁○○、越南方面之代表、通譯阮氏嬛等共4人一起協商薪資給付問題,並由己0000000000簽署薪資結算報告表、女傭輔導報告表,載明薪資已結算無誤,且同意返回越南之意旨,復委由林碧錦於翌日帶同己000
0000000至桃園國際機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94年10月12日當天己0000000000來到上明2街25號伊之住處時,伊不在場,後來伊於15、16時才從外面進來,丁○○跟伊說僱主不要己0000000000,但己000
0000000不願意回去,伊就大聲責備己0000000000,己0000000000後來就願意簽切結書(即女傭輔導報告表),隔日一早林碧錦就送己0000000000去機場,薪資結算報告表是丁○○與己00000000000同會算的,當時伊不在場,不可能出手毆打己0000000000云云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己0000000000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丙○○持鐵製按摩棒毆打手臂、用腳踹腿部、持椅子丟頭部及用雙手掐住脖子,致受有左臂瘀腫5乘3公分為5乘5公分、髖瘀腫7乘4公分、小腿瘀腫2乘2公分、大腿瘀腫5乘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證人己0000000000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復有澄清醫院94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之日期為94年10月14日)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2頁)。
(二)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朋友家將己0000000000接回家,當時己0000000000身上有傷,我看到他的手、腳有淤清等語(見95年偵字第8621號卷第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己0000000000於丙○○、丁○○家中時,伊曾打電話予己0000000000,己0000000000稱其遭毆打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指94年10月12日)晚上約6時至8時間曾打電話至丙○○的公司,與己0000000000通電話,己0000000000有跟伊說她被打,我去接回己0000000000時,她有跟我說受傷,是被丙○○打的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內容以觀:⑴被害人於94年10月13日被接回時,其身上確有受傷之情形,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己0000000000前開證述受傷之時間大致相符;⑵證人乙○○前開證述中所稱,其於電話中經由被害人己0000000000告知,而得知己0000000000被丙○○毆打成傷之情事乙節,此部分本質上固屬傳聞證據,雖尚難以此認定被害人確實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之事實,然就證人乙○○有與被害人通電話及當時確有受被害人告知被打成傷之情事,此乃為證人乙○○親身所經歷之事實,此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本院仍得就證人乙○○與被害人通電話及受告知被打成傷之情事之證述部分採為證據;⑶本件被害人證述其有受被告丙○○毆打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參酌證人乙○○於本案發生之當日晚上約6時至8時間,曾打電與被害人聯繫,並於電話中受被害人告知其被毆打之事實;再觀被害人於94年10月13日被證人乙○○接回時,已當場發現被害人手、腳確有受傷之情形,並對照被害人於94年10月14日至醫院診治,而診斷之結果確有前開傷勢之情形;可見時間上係連貫的,並無事後造假之可能,堪認被害人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稱:本件被害人之傷勢,有可能係被害人為能續留台灣工作,而自己所造成云云,應屬推測之詞,尚難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至證人 林協名 、林碧錦於原審中之證述,僅就有關接送被害人至被告丙○○之住處,及就如何與被害人一起搭車至桃園國際機場之相關情節為證述而已,渠等所為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己0000000000有關其為被告丙○○傷害之部分之證述,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丙○○辯稱,其未打傷被害人云云,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有前開之犯行,應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4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
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有:⑴認定被告丙○○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2第1項條之妨害自由罪;並認定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係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當然結果,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係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之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⑵本件僅被告丙○○參與犯行,惟原審認定被告丁○○亦屬共犯,亦有未當,理由亦詳如後述;⑶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涉犯前開犯行部分,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暨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卷附之「薪資結算報告表」、「女傭輔導報告表」,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2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2日以例行健康檢查為由,將己000
0000000帶至臺中市○○區○○○街○○號住處3樓房間內,由被告丙○○將房間大門鎖住,禁止己0000000000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由被告丙○○出手毆打己000
0000000,再由被告丁○○逼迫己0000000000簽署「薪資結算報告表」及「女傭輔導報告表」,以強暴使己000
0000000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302第1項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之犯行,係以:⑴被害人即證人己0000000000之證述;⑵附卷之94年10月12日薪資結算報告表及94年10月12日女傭輔導報告表影本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5張等可稽;⑶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中壢希望職工中心95年9月8日天越字第950908之3號函附之譯文1紙;⑷再被害人所簽署之薪資結算報告表及女傭輔導報告表內容有明顯不公之情事等,為其主要依據。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伊於94年10月12日當天早上即已出門,並未與己0000000000協商有關薪資給付問題,亦無要求己0000000000簽署薪資結算報告表、女傭輔導報告表,及妨害己0000000000行動自由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己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於前開時、
地遭被告丙○○帶至上址3樓房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復毆打證人己0000000000,再由被告丁○○持「薪資結算報告表」及「女傭輔導報告表」進入,要求其簽署前開文件,始不得不依被告丁○○之指示,書寫前開文件,並簽名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95年偵字第8621號卷第7頁)。惟查:①證人甲000000000000(阮氏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當天中午過後跟代表去被告丙○○家,伊到達時己0000000000已先到,中午過後我們就在三樓客廳討論,當時參與討論有伊、丁○○、外勞(指被害人)、代表,討論到大約5、6點簽完文件,簽完畢伊就跟代表走了,女傭(外勞)當時還在,這段時間大概2至4點時有看過被告丙○○進來,停留在客廳的時間多久,伊不記得了,但他就是講這幾句話就走了,伊從到被告丙○○家,到離開為止,都跟被告丁○○在一起,在討論的過程中這中間,伊及其他人(包括外勞在內)並無離席,在討論時外勞有說她不要回去,但我跟她說你先回去休息一個月,我們再幫她找工作。當時外勞並沒有說她有被打受傷;被告丙○○回來待一下就走後,到我們5、6點離開時,都沒有再看到他。外勞簽文件時沒有受到脅迫,因為外勞本來不要回去,但是雇主不要她,我們一直在勸她,所以才花費那麼久時間;當時從外勞的外表看不出來她有受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依此證述之內容以觀,當時在協調之過程中至被害人簽署前開文件時止,被告丙○○僅出現在現場一下子而已,並未將被害人帶離開協商之現場,且當時尚有證人阮氏嬛及越南方面之代表2人一直在現場與被害人協調等情,因此,協調當時既另有證人阮氏嬛及越南方面之代表2人始終在場,則被告如何能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或強制其簽署文件之行為?又倘被害人於協調過程中,有受被告丙○○打傷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害人於協調當中為何未將此情形告知在場之越南方面之代表及證人阮氏嬛?而證人阮氏嬛又為何未看見被害人有受傷之情形?因此,被害人證述其在協調過程中有受被告丙○○打傷或妨害自由之情事云云,即有可議之處。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10月12日晚上大約6點到8點之間,有打電話到被告丙○○開設的公司,外勞當時有說她被打,當時時外勞沒有說被告不讓她離開或強迫她簽要回去越南的同意書跟薪資結算表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倘被害人當時有受到被告丙○○剝奪行動自由,或為強迫簽署前開文件之行為,則被害人為何於與證人乙○○通電話時,未一併將此情形告知證人乙○○?故尚難以被害人有受被告丙○○毆打之情形,即認定其被毆打之時間,係在協調之過程中所為。
⑵卷附之94年10月12日薪資結算報告表及94年10月12日女
傭輔導報告表影本各1紙,雖可證明被害人確有簽署該文件之事實,然尚難認定被害人係在被脅迫之情形下所為,因此此部分不足做為被告丙○○不利證據之認定;至前開所附之薪資結算報告表、女傭輔導報告表影本各1紙,與被告丙○○所提出之相同文件記載之內容不符,此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02頁);且卷附之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中壢希望職工中心95年9月8日天越字第950908之3號函附之譯文1紙所載翻譯之內容中有關:
「我上蓋過手印,但沒有簽名,蓋手印時我沒有看到寫有這筆錢,我領23050元時,有一個人站在我旁邊知到我領23050元。」、「這份文件我被仲介公司打的很痛與要求我寫,若不寫公司有說:若不寫將我打死所以我必須照他們所說的寫。」等語(此部分係以越南文字書寫,經翻譯為前開之中文文字,亦為被害人所提出前開文件中與被告丙○○所提出之文件中不同而增加之處)。經本院審酌前開文件不同之處,及該文字之用語,可見該部分不同之處,應是被害人事後所補寫的,並非當時簽署時所寫,故此部分增加之文字,既非簽署當時所書立,則尚難以被害人事後增加之文字,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⑶再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5張,故可證明被害人於94年10
月12日當天有為被告丙○○毆打成傷之事實,惟並無法認定被告丙○○係在被害人與被告丁○○、越南代表與阮氏嬛協商時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此部分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之處,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於簽署前開文件之前,有受被告丙○○為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之行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嫌,尚難以證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2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2日以例行健康檢查為由,將己0000000000帶至臺中市○○區○○○街○○號住處3樓房間內,由被告丙○○將房間大門鎖住,禁止己0000000000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由被告丙○○出手毆打己0000000000,再由被告丁○○逼迫己0000000000簽署「薪資結算報告表」及「女傭輔導報告表」,以強暴使己0000000000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302第1項條之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之犯行,係以:⑴被害人即證人己0000000000之證述;⑵附卷之94年10月12日薪資結算報告表及94年10月12日女傭輔導報告表影本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5張等可稽;⑶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中壢希望職工中心95年9月8日天越字第950908之3號函附之譯文1紙;⑷再被害人所簽署之薪資結算報告表及女傭輔導報告表內容有明顯不公之情事等,為其主要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至於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庛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可佐。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於94年10月12日當天被告丙○○早上即已出門,被告丙○○並未與己0000000000協商有關薪資給付問題;伊並未與被告丙○○有任何剝奪己0000000000行動自由、打傷己0000000000及以強制手段逼迫己0000000000簽署薪資結算報告表、女傭輔導報告表之情事,本件所簽署之文件均係在己0000000000同意下所為等語置辯。經查:
(一)有關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均詳見前開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理由。
(二)本件被告丁○○與被害人、越南代表、阮氏嬛等4人,在前開地點協商薪資問題開始,至協商完畢止,被告丙○○並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出手毆打被害人,及強迫被害人簽署前開文件之行為,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公訴人認定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有一同為前開之行為,尚屬無據。
(三)又本件被害人係於協商完畢後,始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之事實,其理由亦詳如前述;本件被害人於警、偵訊中均證述,係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並未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毆打之行為,因此,被害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犯傷害罪之證據。再者,被害人證述其在協商過程中遭被告丙○○對渠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此為本院所不採,則公訴人應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就傷害之犯嫌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之連絡或行為分擔,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尚難以被告2人間有夫妻之關係,即認定被告丁○○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上開所為辯解,尚非無據,而被害人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之情形,且以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丁○○部分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