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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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2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雖有向相對人貸款,惟抗告人自借款之日起至97年7月均依約定清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有新台幣251,776未清償,與實情不符,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上開金額,原裁定不察,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指其有按期清償欠款,相對人主張之欠款數額與實情不符等情,是依抗告人之主張,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97年度抗字第1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94年11月25日│320,000元│251,776元│96年8月29日│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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