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經扣案之「太空船服飾流行廣場」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林亞秀 」之署押壹枚、「燦坤3C潭子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亞秀」之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經扣案之「太空船服飾流行廣場」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亞秀」之署押壹枚、「燦坤3C潭子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亞秀」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9日下午時分,陪同其女友游 于慧 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林亞秀所經營之美容院洗頭,甲○於 游于慧 洗頭之際,見林亞秀所有之皮包一只放置在店內櫃台上,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林亞秀所有之前開皮包一只(內有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財物),得手後,甲○隨即當日下午時分,在臺中縣豐原市某不詳地點,將前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具有贓物認識之游于慧,游于慧明知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係甲○行竊而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游于慧被訴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拘役三十五日、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甲○與游于 慧於 取得前開林亞秀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8月9日16時32分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太空船服飾流行廣場」,由游于慧冒用林亞秀名義刷卡購買價值580元之上衣及褲子,致使店員 蔡雅萍 陷於錯誤,誤認游于慧係林亞秀本人,而同意游于慧在「太空船服飾流行廣場」聯合信用卡中心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亞秀」之署押一枚,持以行使交付店員蔡雅萍,以完成刷卡消費後,該店員蔡雅萍乃交付其所購買之衣物予甲○、游于慧取得,足以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及林亞秀;復於95年8月9日17時04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燦坤3C潭子店」,由游于慧接續冒用林亞秀名義刷卡購買價值4999元之物品,致使店員 林姿妏 陷於錯誤,誤認游于慧係林亞秀本人,而同意游于慧在「燦坤3C潭子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亞秀」之署押一枚,持以行使交付店員 林資妏 ,以完成刷卡消費後,該店員林姿妏乃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予甲○、游于慧取得足以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及林亞秀。嗣因玉山商業銀行於95年8月9日17時30分許,受理甲○、游于 慧之 刷卡消費後,發送刷卡消費簡訊予林亞秀,林亞秀始查悉上情,並立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行竊被害人林亞秀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現金等財物)得手後,並與共犯游于慧共同持行竊而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名盜刷詐取衣物、物品等財物得手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林亞秀、證人蔡雅萍及林姿妏於本院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共犯游于慧於本院另案中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燦坤3C潭子店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八張、「太空船服飾流行廣場」簽帳單影本一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出具之林亞秀小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份、「燦坤3C」簽帳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游于 慧其 二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林亞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一個冒名盜刷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於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係因工作所得不敷施用毒品所需,以致起意行竊被害人林亞秀之財物,並冒名盜刷詐取財物,考量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非低,但冒名盜刷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犯罪後未久即遭警察覺,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經扣案之「太空船服飾流行廣場」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亞秀」之署押一枚、「燦坤3C潭子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亞秀」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該署押所在之簽帳單,其中一聯已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特約商店持有,非其所有之物,而被告持有之一聯,業據被告供稱已滅失,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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