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活動開口扳手、扳手、螺絲起子、萬能鑰匙、行車電腦各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泉 」、「 小明 」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謀議竊取停放路邊車輛上之儀表器及行車電腦,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由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綽號「阿泉」成年男子,行經臺中縣○○鎮○○○路○○○巷○○弄口,見 林淑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選定該車輛為其三人行竊之目標,其後由丙○○把風,綽號「阿泉」及「小明」之成年男子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開口扳手、扳手、螺絲起子、萬能鑰匙、行車電腦各一件,先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三角窗玻璃敲破後,綽號「阿泉」及「小明」成年男子進而打開車門,卸下該車上之儀表器及行車電腦交付丙○○而行竊得逞。嗣綽號「阿泉」及「小明」之成年男子並打開該車之引擎蓋時,經巡邏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所時發現,即當場追捕丙○○及綽號「阿泉」、「小明」之成年男子,丙○○經當場逮捕,並扣得為綽號「小明」成年男子所有而共同供竊盜所用之活動開口扳手、扳手、螺絲起子、萬能鑰匙、行車電腦各一件,惟綽號「阿泉」及「小明」之成年男子仍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甲○○(即被害人林淑娟之配偶)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三、四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與綽號「阿泉」及「小明」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林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儀表器及行車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娟之配偶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汽車及現場查獲照片十張附卷可證,此外,復有供行竊所用之活動開口扳手、扳手、螺絲起子、萬能鑰匙、行車電腦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綽號「阿泉」及「小明」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竊盜所持用之活動開口扳手、扳手、螺絲起子、萬能鑰匙、行車電腦各一件,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之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無疑。而被告與綽號「阿泉」及「小明」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是核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泉」及「小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分工所擔任之行為為把風,其惡性應較下手實施之綽號「阿泉」及「小明」成年男子為輕,且其事後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受之損失,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受之損失,證人甲○○並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者一份可憑,是其尚有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末按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開口扳手、扳手、螺絲起子、萬能鑰匙、行車電腦各一件,均為共犯綽號「小明」成年男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