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90,083元,依參與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60,329元,原審認抗告人於成立協商後即應樽節開支,盡力履行約定,然抗告人收入扣除清償債務款項,餘29,754元,對於家中有2位大學生在學的抗告人而言,仍屬過苛,倘以臺灣省97年每月每人生活費9,829元為計,抗告人扶養配偶、父母總計19,658元,則收入只剩10,069元,用以支付抗告人子女就讀大學之學雜費(生活費靠自己打工支應),現抗告人長子就讀成功大學,每學期學費29,465元、次女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每學期學費54,228元,抗告人平均每月亦須有約13,948元之預備金,預備每學期初之支付,此尚不含書籍費及其他住宿費用,已超過抗告人剩餘之薪水,更遑論實際上抗告人上有智障之妹妹要扶養,顯見原審認事有違誤,用法更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精神。按本條例第1條規定及立法意旨,即在於能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並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成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是以,倘抗告人依更生程序(註:原聲請為「清算程序」)理清債務,除可賦予抗告人在經濟上重生復甦外,並得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更足見聲請人應以更生程序為其清理債務。倘鈞院認定抗告人所列必要支出及費用未達鈞院公允之心證,亦請予以抗告人調整修正之機會,更有助達成更生方案之合意。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內容之原因,即遽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裁定宣告抗告人甲○○更生程序開始。㈢聲請延長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且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每月收入為90,083元,於扣除協商方案應償還之款項60,329元後,所剩餘額將不敷支應每月之必要支出156,000元云云,而抗告人於95年6月14日協商成立當時,月薪為90,271元(抗告人95年間之薪資所得為1,083,252元,此有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以當時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足以負擔協商之還款金額即60,329元,抗告人於衡量本身收入與支出狀況後而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零利率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而抗告人自協商時迄今均係任職於臺南縣消防局,其職務與收入並無變動,且抗告人亦自陳目前之薪資收入約為90,083元,抗告人復未能舉出其有何其他經濟情況重大變故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二)其次,抗告人雖主張其長子就讀成功大學,每學期學費29,465元、次女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每學期學費54,228元,抗告人平均每月亦要有約13,948元之預備金預備每學期初之支付,此尚不含書籍費及其他住宿費用,已超過抗告人剩餘之薪水云云,惟查政府為幫助家庭經濟存有困難之學子得以順利完成學業,提供低利助學貸款,並於畢業1年後始開始計息還款;且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業務問答彙編關於申貸條件,原則上申貸者須符合教育部公告之「中低收入家庭標準」,而教育部目前公告之「中低收入家庭標準」為家庭年收入在1,140,000元以下者,始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家庭年收入逾1,140,000元至1,200,000元者,就學及緩繳期間貸款利息由政府半額補貼,其後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且應自貸款撥款日次月起每月繳付利息,半額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家庭年收入超過1,200,000元,其家中如有2位子女就讀高中以上學校者,縱不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且未經就讀學校認定有申請就學貸款必要,仍可申請就學貸款,惟應自撥貸日次月起每月繳付利息,則抗告人自身既有鉅額債務待履行,即應選擇就學貸款方式以助其子女完成學業,以免增加自身之負擔,抗告人不選擇辦理助學貸款,反歸咎僅其1人獨立負擔子女教育費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實無足採。另查,抗告人之長子 黃冠憲 (00年00月00日生)及次女 黃儀茹 (73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已有謀生能力,且抗告人亦於抗告狀中自陳其子女生活費靠自己打工支應,則應無由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三)另抗告人主張實際上尚有智障之妹妹要扶養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南縣白河鎮公所查明債務人之家屬 黃麗捷 是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若有,每月補助額數若干?白河鎮公所於97年9月8日函覆本院表示:「本鎮身心障礙者黃麗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元」,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實際上有支出其妹妹扶養費之相關文件,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顯難憑採。
(四)又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依更生程序理清債務(註:原聲請為「清算程序」),除可賦予抗告人在經濟上重生復甦外,並得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更足見聲請人應以更生程序為其清理債務。倘鈞院認定抗告人所列必要支出及費用未達鈞院公允之心證,亦請予以抗告人調整修正之機會,更有助達成更生方案之合意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7年5月21日聲請狀內所記載,乃係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嗣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27日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而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卻反稱抗告人依更生程序理清債務,可賦予抗告人在經濟上重生復甦,並得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此與抗告人最初向本院聲請清算之聲請狀內容前後矛盾,亦有抗告人之清算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抗告人因清算之聲請被本院駁回,提起抗告卻為上述前後矛盾之主張,又清算程序並無所謂更生方案之合意與認可之問題,且本條例亦無由清算程序轉換為更生程序之相關規定,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然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主張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各節,俱無理由,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另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併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查原審法院雖曾於97年5月22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之裁定,然原審法院既於97年6月27日為駁回清算之裁定,雖原審裁定未併為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然該保全處分裁定亦已於97年7月22日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又本件抗告既無理由,則該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乃無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