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5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79號,就上開2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8號,就上開2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間,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號,就上開3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8號,就上開3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前即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減刑前之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於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8月6日始行期滿,嗣雖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日,然因甲○○撤銷假釋後,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8號,就上開5個有期徒刑分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的刑度,刑度分別僅為有期徒刑10月及1年1月,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度,已逾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1年1月之總合,而不再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有期徒刑,是上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警惕,再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3樓其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2月23日20時許,因其另犯他案,為警在臺中縣○○鄉○○○街○○號前執行拘提時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79號,就上開2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8號,就上開2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號,就上開3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8號,就上開3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前即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減刑前之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於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8月6日始行期滿,嗣雖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日,然因甲○○撤銷假釋後,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8號,就上開5個有期徒刑分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的刑度,刑度分別僅為有期徒刑10月及1年1月,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度,已逾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1年1月之總合,而不再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有期徒刑,是上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月25日,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及徒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亦為「病人」之考量,併其前案因毒品案件遭判決之刑度、本次經查獲之施用次數、查獲後採尿檢驗之尿液中毒品濃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