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合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曾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96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丁○○合法代理,且訴訟代理人丙○○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然第一審法院未察,仍准由訴訟代理人丙○○代為訴訟,並據之為判決,雖有瑕疵,惟至本院審理中訴訟代理人丙○○則已提出第一審起訴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之委任書1份(本院卷第13頁參照),足見上訴人於原審確有起訴之真意,且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丙○○代為訴訟之意,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未就訴訟代理人丙○○提出委任書狀之訴訟程序瑕疵應均已除去,並不生違背審級利益之問題,故本院無須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而可自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下交流道至事故地點約500公尺,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當時係甫下交流道而漸行切入快車道,並非真實。又被上訴人一直行駛於機慢車道,至事故地點因外車道有一車輛切入內車道,造成空間出現,被上訴人始立即切入,且因紅燈緊急煞車造成上訴人車輛煞車不及而追撞被上訴人車輛,故原審援引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亦非事實。
(二)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損失金額不大,原不想追究,惟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對上訴人司機百般糾纏,且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不詳加瞭解,亦不聽解釋;因上訴人司機請假不易,不得已始答應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非承認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又車禍事故有專業機構得為鑑定,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要求對本件車禍送鑑定,惟原審未予採納,逕自判決,實欠允當。
四、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9,600元,參照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判決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之認定有誤,且其司機以5,000元與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非承認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以及其於原審曾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原因送往鑑定,原審不採云云。經核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理由,業據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判斷,並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欄內詳細敘述認定之憑據,而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故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可認定。
(三)至於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係「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參見該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0日南鑑字第09759001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與原審之事實認定或有出入。然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性質僅係供作司法機關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就相關車禍發生過程事實認定之參考而已,司法機關本得就相關車禍事件之肇事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警員現場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並參酌相關肇事人員之供述內容,而自行加以判斷及認定,並無須受該相關鑑定意見之拘束。何況前開鑑定委員會所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之鑑定依據,主要者乃駕駛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其中駕駛上訴人所有自用大貨車之訴外人 李順明 雖指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突然」由機車優先道插入其駕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始造成兩車碰撞等語,然被上訴人則供稱:其係行駛機慢車道而慢慢插入外車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顯見兩人之供述內容已非一致。另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中(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則可發現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業已完全進入外側車道中,而無法據此確認本件車禍發生時,仍係在被上訴人駕車插入外側車道之過程中。基此,本件車禍就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供述內容及相關事證加以分析,經核並無從直接推斷本件車禍之發生,究竟係因被上訴人駕車突然插入外側車道,而造成訴外人李順明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所致,抑或被上訴人業已駕車完成插入外側車道內,而在前後車輛魚貫直行中,因訴外人 李明順疏 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見被上訴人煞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所致。因此,本件車禍縱然參照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內容,亦難直接確認雙方之肇事責任究竟為何?自不足據此而謂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原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形,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500元(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參照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