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8日11時51分許,在台61線與台78線快速路口北向南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限速6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95公里,超速35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6年8月20日對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嗣因不明原因致郵件未能送達,原舉發單位復依規定於同年9月27日辦理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2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未收到違規單據掛號通知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形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現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規定,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達FE-2202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限速60公里,時速95公里,超速35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單位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經原舉發機關於96年8月20日對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臺中縣○○鄉○○○街○○巷2之1號」,以掛號方式郵寄無誤,惟不明原因致未能送達,原舉發機關再於同年9月27日交由郵局投遞後,復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年10月1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大肚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97年3月10日雲警交字第0971300414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2份、雲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踐行合法之寄存送達程序,而於寄存送達日即96年10月1日起即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況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從而,受處分人執稱:未收到違規單據掛號通知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五、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9月14日前,然原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之舉發通知單係於到案期日後之96年10月1日始寄存送達於大肚郵局,業如前述,故本案寄存送達日期已逾原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顯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已剝奪異議人如前述之利益,難稱適法,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而認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且據此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新臺幣6,0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已侵害受處分人上開程序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
六、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已有上開違法之處,原處分仍應予撤銷,併為保障受處分人於處分前之意見陳述權,爰將本案發回原處分機關聽取受處分人之意見陳述後另為適法之裁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