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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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一九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裁定命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至於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晚間八、九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一一三之一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八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驗出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驗出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二次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均驗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二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裁定命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至於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之毒癮,是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構成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