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6年7月8日即任職於臺南之「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嗣後於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地工作,但該公司均位於臺南,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抗告人目前仍任職於臺南市之「麥味登早餐連鎖直營店」,迄今在臺南市住居生活長達11年,足認抗告人有久住於臺南之意思,而原審未詳加查證事實,即率爾作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未洽,亦與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之戶籍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自86年7月8日即任職於臺南之「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嗣後於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地工作,但該公司均位於臺南,,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云云,惟查,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投保時間自86年7月9日起至88年7月16日止及自91年4月23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號、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投保時間自88年7月19日起至89年3月15日止)公司所在地則為高雄縣○○鄉○○村○○○街○○號、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投保時間自89年4月10日起至91年4月24日止)公司所在地亦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以及資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投保時間自95年11月9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公司所在地則為桃園市○○路○○○巷○○號1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此與抗告人所陳顯然不符。另觀自前開抗告人所任職之公司,可知抗告人自86年7月9日起至88年7月16日止之工作地點在臺南市、自88年7月19日起至89年3月15日止之工作地點則在高雄縣、自89年4月10日起至91年4月24日止之工作地點在高雄縣、自91年4月23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之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及自95年11月9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工作地點則在桃園市,此足徵抗告人之工作地點並非如其所稱均位於臺南縣市境內,而抗告人工作地點前後一再變動,即難謂抗告人日後必不會因其他因素,而再遷徙至他處,故難遽認抗告人主觀上及客觀上確有久住於臺南市○區○○路3段257號6樓之3租屋處之事實。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孟珊法官陳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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