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受原告委託代為保管3.5盎司射出機
1台、料管組1支,及其他機具零組件大柱加螺母、螺桿組、料管、試車油等,兩造簽立保管單及物品明細表,約定上開物品存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廠房內,原告因欲出售該等物品,乃商請被告幫忙介紹上開物品之買主,表示願意給付佣金,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自行賣出該等物品。詎被告於95年7月底至同年8月初某日,竟未徵得原告同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以被告名義將上開射出機(含料管組1支)以新台幣(下同)4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鄭順東 ,並將鄭順東交付之訂金10萬元占為已有,復於95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射出機逕自交付予鄭順東,抵償上開訂金100,000元。被告上開背信、侵占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017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59號、97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將原告委託保管之其他機器零組件搬離其處所,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仍置之不理,遂於95年9月26日發函解除保管契約,被告無法返還保管物品,應賠償保管物品之價額。爰依侵權行為、保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3.5盎司射出機1台370,000元:本機台是半成品,完整機台
原告以60多萬元出售,該機台若要組為成品尚需15萬元以上之零件費用,故原告僅請求37萬元。
⒉3.5盎司料管組1支14,000元:一組售價為35,000元,本件只有一支,故僅請求14,000元。
⒊15盎司大柱加螺母3支組75,000元:一組原售價28,000元,本件一組僅請求25,000元。
⒋4.5盎司大柱加螺母2支組20,000元:一組組裝完成15,000元,本件僅請求10,000元。
⒌40盎司螺桿1支55,000元:他人報價65,000元,原告僅請求55,000元。
⒍20盎司料管螺桿組1組75,000元:組裝完成是90,000元,僅請求75,000元。
⒎15盎司螺桿1支25,000元:組裝完成38,000元,僅請求25,000元。
⒏鑄造劃線台及鐵架1組35,000元:係原告自行製造之治具設
備,市面上無法購得,劃線台之表面水平須具相當之精確度,其使用目的在於機械零件製造時需先在劃線台上劃線方能定位製造,故劃線台鑄造之初,需先於戶外放置數年,任其日曬雨淋,待其經熱漲冷縮材質穩定復才能進而加工刨平、研磨及人工雕花平整等步驟,方可完成,故其價值實難估計,為高價位之工具台。
⒐氧氣瓦斯鋼瓶3支12,000元:係經瓦斯行詢價結果。
⒑中國石油液壓油5.5桶22,000元:原告當時以1桶4,000元買入。
⒒丸鋼及方形鋼2噸44,000元⒓鋼索5條17,500元:當時原告以1條3,500元買入。
⒔馬達2台:88年報價1台12,400元,原告只請求一台10,000元,共2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陳稱略以:
㈠原告與 林焜泉 曾為合夥人,拆夥前夕原告稱拆夥後欲將全部
機器搬至被告處與被告合作,並將機器交付被告,則被告處分系爭機器豈有未經原告同意之理?且系爭機器零件於原告與林焜泉尚未拆夥結算完畢即交付被告,故系爭機器應有一半權利屬於林焜泉,原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非有理由。
㈡原告委託被告保管者係半成品,被告為組裝機器花費25萬元
,被告雖以訴外人鄭順東交付之訂金10萬元買零件,但仍有不足。寄放的零件部分,之前原告係以被告之名義用25,000元買下,原告無法證明該等零件之價格,請求金額明顯過高。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射出機半成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6日接受原告委託,代為保管原告之機具、零件等物品(含三點五盎司射出機半成品一台),雙方簽有保管單,並約定上開物品存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廠房內,原告因欲出售該等物品,乃商請被告幫忙介紹上開物品之買主,惟原告未同意被告得自行賣出該等物品。詎被告於95年7月底至同年8月初某日,主動與從事塑膠射出業務之第三人鄭順東連繫後,竟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鄭順東表示將購買零件把上開射出機半成品一台組裝為成品後賣予鄭順東,經鄭順東應允後,被告即擅自以42萬元價額,將應包含其所占有之上開射出機半成品之射出機一台,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自己名義售予鄭順東,並於同年8月2日,與鄭順東簽訂買賣讓渡書(讓售人為被告),復於數日後,收受鄭順東交付之訂金十萬元,將該等款項全數留作己用,侵占得手,其後被告因無法履約,亦未經原告同意,而於95年9月底至同年月10月初之期間內,將上開射出機半成品一台逕自交予鄭順東,抵償上開訂金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保管單、讓渡書為證(附民卷3-4頁),而被告因侵占原告寄放之射出機半成品,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59號、97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明確。是認被告確違反保管義務將射出機之半成品侵占入己,而故意侵害原告對射出機之所有權,則原告就該射出機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該射出機之處分,係經原告同意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焜泉,然查證人林焜泉於刑事案件中固然到庭作證,然其證述之內容,僅係其與原告均係天鉅公司股東,嗣該公司於93年間結束營業時,公司所餘財產(含上開射出機半成品一台)皆由原告處理,再由股東們朋分原告處理所得之金錢,暨林焜泉嗣後曾受鄭順東之請,處理上開射出機之組立事宜等情(見刑事簡上卷第107至115頁),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射出機賣予鄭順東確曾得到原告同意。況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後,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均未曾再到庭,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㈡其他零件部分:
原告將零件寄放於被告處所,經催告後均未歸還等情,業提出保管單、存證信函(附民卷3頁、7-8頁)為證,被告就其曾保管上開物品而未能歸還,並未爭執,僅於刑事庭時辯稱上開零件是原告要給被告用的,不是要賣的,且明細表的價錢是亂寫等語(刑事簡上卷75頁筆錄)。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保管單,其上記載「此批標的物為無償寄放,但如乙方(即被告)要將甲方(即原告)標的物,有所異動,亦必通知甲方處理無誤。」是上開物品顯係原告將該批物品交付被告,被告允為保管,而成立寄託契約,則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上開寄託之物品,被告經催告後,未能返還,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賠償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及保管之物品,其價格如物品明細表所示(附民卷10頁),總計為784500元,然被告抗辯上開物品並非新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查:上開物品係原告與證人林焜泉於93年間結束天鉅公司營業時,公司所餘之財產,由原告處理,再由股東們朋分原告處理所得之金錢,包含三台機器,其中二台當成廢鐵,一公斤賣十元,及其他銀行存款等,證人林焜泉分得10幾萬元,經證人林焜泉於刑事庭證述在卷(刑事簡上卷111-115頁筆錄),是依證人林焜泉之證詞,足認上開物品均非新品,而係公司結束營業後,所餘無法處理之機器、零件,且除3.5盎司之射出機外,其餘均當成廢鐵出售,則原告提出之物品明細,以其之前曾經出售、或買受之新品價格計算,與該保管物品之實際價格並不相當。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及無法返還保管之物品,而受有損害,核其提出之物品明細表,屬新品價格,然原告寄託之物品,已非新品,除
3.5盎司射出機於95年8月由被告以42萬元出售予鄭順東,兩造於同年9月2日亦簽訂合約書(參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143號卷7頁),確認該射出機出售鄭順東之價格為40萬元,是認原告主張該射出機台半成品價值37萬元,尚屬合理。其他之零件,原告固主張有些為新品、有些為舊品,然原告自承該零件若未使用,就會生銹變成廢鐵(本院卷39頁筆錄),是自原告之公司93年結束營業至94年9月16日與被告約定寄託保管,至本件被告無法返還寄託物時,該物品明細第2項以下物品之殘值已低於原告提出明細表所記載之價值。因兩造均未就上開物品明細表第二項以下之品項價格,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其現存價額,亦無具體資料足以認定何品項自何時起為新品,自何時起為舊品,則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熱可塑性、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泡沫塑膠、度量衡、照像機製造設備及真空塗佈處理設備等項目之耐用年數為6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千分之319,自委託保管時之94年9月起至本件起訴時96年8月止,所有品項統一以2年之時間計算折舊,其零件之折舊額估定為222,271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414500元X0.319=132225.5元,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X0.319=90045.4元,折舊之總和為222,27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零件部分為192,229元,射出機部分為37萬元。是被告應賠償者合計為562,229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並故意將其所保管之射出機出售他人而侵占原告之物,該寄託物全數均已無法原物返還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2,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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