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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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含彈匣二個)與改造克拉克玩具手槍(含彈匣二個)各乙把,將之藏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一D棟十四樓之客廳,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之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程序,而將該等證據採為論罪之依據,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扣案之槍、彈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但並未於審判期日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此有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證人 姜瑩婷 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槍、彈及改造槍、彈之工具一批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常來住處吸毒及改造槍、彈,裝置槍、彈之手提袋亦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上訴人之乾弟 薛剛沛 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槍、彈係上訴人所有,改造槍、彈之工具係與槍、彈放在同一黑色帆布袋內(見同上卷第十三頁倒數第五行、第八六頁反面); 蔡偉哲 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槍、彈係上訴人所有,第一次偵訊中恐害了上訴人,才述說上開槍、彈為「阿基」所帶來(見同上卷第八六頁反面),此外,扣案之子彈中有兩顆彈頭鬆動,另有七顆係金屬彈殼,其中一顆內有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按。則上開彈頭是否為上訴人製造槍、彈之半成品;姜瑩婷、薛剛沛所供,是否全然無據,原判決就上開關於上訴人改造槍、彈之不利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見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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