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清償之金額按月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1月2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共消費
143,367元未依約按期繳款,其中142,525元為消費款、119
元為循環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為1,5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 李明威